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213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213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一三八號
原告金斌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萬柒仟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原告於民國八十七年間承攬被告鋼骨結構工程一件,連工帶料報酬共新台
幣(以下同)六十萬七千元,原告已依約完成工作,且經被告受領,被告簽發支票三張支付上開承攬之報酬,惟上開三張支票均未獲兌現,是被告仍負給付上開承攬報酬之義務。爰依承攬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報酬。
三、證據:提出支票及其退票理由單各三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於民國八十七年間承攬被告鋼骨結構工程一件,連工帶料報酬共六十萬七千元,原告已依約完成工作,且經被告受領,被告簽發支票三張支付上開承攬報酬,惟上開三張支票均未獲兌現,是被告仍負給付上開承攬報酬義務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其退票理由單各三紙為證,而被告既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面答辯以供本院審酌,原告上開主張自應認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承攬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楊清益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沈建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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