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度南簡上字第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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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南簡上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南簡上字第三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台南簡易庭八十八年度南簡字第九三二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處刑案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0六五一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二十日晚二十一時前之某時,飲用酒類後,明知其反應已遲鈍,注意力無法集中,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駕駛D五-六八一五號自小客車之動力交通工具,沿國道八號高速公路由西往東行駛,於該日二十一時許,行經上開路段東向九公里處(台南縣安定鄉),因超速為警發現而攔下,經警測得其呼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六三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警察隊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處刑。
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甲○○於警訊、偵審中供認不諱,而被告經警當場實施酒精測試,其測定值為每公升0‧六三毫克,此有酒精濃度測定值一紙在卷可憑。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係抽象危險犯之規定,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參酌德國、美國等國家之認定標準,對於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五五毫克者,眼睛機能、反應時間、功能均有降低之情形,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而呼氣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七五毫克者,呈興奮、走路不穩、咬字不清、稍有麻痺現象;另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亦規定「汽車駕駛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0、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0‧二五毫克以上者」。被告於案發後經測試結果,酒精濃度竟高達每公升0‧六三毫克,依前揭說明,被告當時之精神狀態應已達不能安全駕駛,殆無疑義。何況以案發當時路況及視線均良好之情形下,被告具有駕照之資格,竟無法判別現場限速狀況,而於限速八十公里之該路段行駛致一百四十八公里之速度,益徵上情非虛。此外,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警察隊製作之報告書一紙附卷足稽。綜稽上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公共危險罪。原簡易判決審酌被告一切犯罪,引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量處被告罰金二萬二千元,如易服勞役以三百元折算一日,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堪稱妥適。上訴人上訴意旨任意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有所不當等情,本院認原判決並無不當,故認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聰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忠鎣
法官謝瑞龍法官沈揚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瑞鈴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