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217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217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一七二號
原告乙○○被告甲○○
樓身分證現應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貳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略稱:被告於民國八十五年四月二十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壹佰貳拾萬元,除立有借據之外,並簽發同額之之本票(票號0六0二一三號)交予原告,並約定以本票票載到期日即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日為清償期,詎清償期屆至後,被告竟未依約償還上開借款,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款項借用證、本票各一紙為證,核屬相符,被告既未到庭陳述,復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參酌,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及自借款到期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法官蔡雅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
法院書記官王志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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