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8年度易字第34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8年易字第34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四四二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四一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行使變造駕駛執照,足以生損害於他人及監理單位,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變造H00000000號駕駛執照影本壹紙沒收。
事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七月間,在桃園縣趁其老闆 孫強 委託其至便利商店影印H00000000號駕駛執照之際,竟額外影印孫強上揭駕駛執照影本一張,甲○○再以換貼相片之方式,將其自己相片換貼至孫強駕駛執照影本上,而變造前開駕駛執照一紙。旋甲○○於八十八年五月間前來台南市居住,甲○○因另有假釋案未報到而遭通緝,甲○○為防警查緝,乃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於八十八年六月間,在台南市○路段,行使上開變造後駕駛執照影本(該次未被警識破),及於八十八年九月十日下午九時三十分,在台南市○○路與林森路口為警臨檢,甲○○為免被逮捕,又執前開變造之孫強駕駛執影本向警表示,以規避警方盤查,當場為警識破查獲,並扣得上開變造H00000000號駕駛執照影本壹紙在案。
二、案經台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復有扣案之變造之駕駛執照影本一紙附卷可稽。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行使造特種文書罪名。被告變造特種文書罪名之低度行為為行使造私文書罪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本件被告於八十八年六月間,在台南市○路段,行使上開變造後駕駛執照,雖未經公訴人起訴,惟此部分公訴人起訴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本院自得審酌。又被告先後二次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扣案變造H00000000號駕駛執照影本壹紙,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併依法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岳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元月廿八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董武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弘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元月廿八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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