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3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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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勞動基準法
~w2z2;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w1z1;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六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違反勞動基準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法人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違反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應發給勞工資遣費之規定,處罰金貳萬玖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為設在臺南縣永康市○○○路○○○號喬統皮革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喬統公司)之負責人,明知雇主終止勞動契約時,應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之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竟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五日起,以公司營運不善為由,主動終止與員工甲○○、乙○○、 郭德興 、郭 蔡美枝 、 黃大莊 、 黃吳珠心 、 楊陳金自 等人間之勞動契約,原應發給郭德興新臺幣(下同)三十八萬四千七百五十元、郭蔡美珠十二萬一千三百三十三元、乙○○二十二萬九千二百五十元、黃大莊十五萬零五百元、黃吳珠心十一萬六千二百五十元、甲○○五萬五千元、 陳楊金 自二十三萬四千元之資遣費,但丙○○僅對上開員工甲○○等八人加發一個月薪水後即不再續僱,亦不核發給資遣費。嗣經甲○○等上開八名員工向臺南縣政府勞工局提出陳情,經該局出面協調勞資雙方,仍無法使上開員工仍領得應有之資遣費。
二、案經臺南縣政府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丙○○坦承未依法發給上揭資遣費等情不諱,但辯稱:係因喬統公司發生財務困難,致無法繼續營運及給付員工資遣費云云。惟查:被害人甲○○、乙○○、郭德興、郭蔡美枝、黃大莊、黃吳珠心、楊陳金自等八人未獲得依法應有之資遣費,亦據其等於檢察官偵查中到庭證訴明確(見卷附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十一月五日訊問筆錄),被害人甲○○、乙○○、黃大莊於本院審理時亦到庭證稱:喬統公司員工只有他們八位被資遣,其餘員工仍在工作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審判筆錄),並有臺南縣政府八十八年府勞關字第一七五五一三號、第一九九七六三號函及該府開會通知單、勞資爭議案協調紀錄及勞工陳請書等件附卷可資佐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違反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第一項之未依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之犯行,堪予認定。
二、按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左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第一款定有明文。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勞動基準法第七十八條違反同法第十七條第一款未依工作年資給與資遣費之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勞動基準法第七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謝瑞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玉果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
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左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
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
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
勞動基準法第七十八條:
違反第十三條、第十七條、第二十六條、第五十條、第五十一條或第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者,科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