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簡上字第45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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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簡上字第45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簡上字第四五八號
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上訴人丙○○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九日本院台中簡易庭九十年度中簡字第九二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確認被上訴人所持有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所簽發,票面金額為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未載到期日,票據號碼00000000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茲予引用外,另補稱:
(一)查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其理由乃以「被告(即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顯係本於其讓與對 唐玉霞 之上開支票二紙之票據債權於原告(即上訴人),所取得之對價,系爭本票債權自應認為存在。」,惟自始至終,被上訴人對於系爭本票之取得,未曾為上開之聲明或主張,換言之,被上訴人既未曾主張其持有系爭本票係本於其讓與對唐玉霞之支票二紙之票據債權於上訴人所取得之對價,是以,無論係基於廣義或狹義之「辯論主義」,原審法院均無法越俎代庖,就當事人未主張、聲明之事項加以裁判之理,顯已嚴重違反辯論主義之原則。
(二)次查,上訴人於原審提出諸多事證用以證明其對被上訴人確未曾負有本票債務,上訴人之所以簽發系爭本票予被上訴人,純係因被上訴人亦遭訴外人唐玉霞詐騙,被上訴人乃請求上訴人對訴外人 唐女 提出訴訟時得併為主張,而將唐女所背書之二紙支票交予上訴人時,要求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作為憑據。被上訴人則抗辯系爭本票乃上訴人所簽發用以清償民國八十三年與八十四年間之借款,就此上訴人亦提出證據,證明被上訴人所主張之該二筆款項業經上訴人於八十六年間以二紙面額均為新台幣(下同)七十五萬元之支票清償完畢。被上訴人既無法舉證以證明其對上訴人確實有本票債權存在,則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應為有理由。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所提出之證據方法。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請求判決駁回上訴。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外,另補稱:
(一)上訴人既承認系爭本票是其簽發且為真正,無反證係惡意或詐欺取得之本票,自應負給付票款之責。然上訴人初起訴虛捏「其介紹密友唐玉霞向上訴人借款,後唐女跳票賴債,被上訴人因歸咎上訴人,並強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使代償債」云云,但又不能舉證強迫其簽票之事實,顯屬誣攀,被上訴人為不使其混淆事實及速審結之便,乃自動提出匯款與伊之匯款單附卷,證明上訴人自己借貸及債權存在之事實,嗣上訴人又具狀稱:「諉將被上訴人與訴外人 紀文成 曾投資上訴人台中市新家鑫第三期工程營造旋拆夥退被上訴人及紀文成各七十五萬元,以移花接木冒稱還清被上訴人欠債」,亦經被上訴人否認,而再提出其間簽立新家鑫三期工程契約書,證明其退還之工程款與其前借貸欠款無關,紀文成亦與證明,不允矇混,然上訴人竟又狀偽稱:「八十五年間其密友唐玉霞向被上訴人借錢,後唐女跳票,將唐女交上訴人,約定待其向唐女追回千萬元債後,再還被上訴人,因開系爭本票為擔保,並提出唐女所背書FAY0000000、0000000號面額各一百一十萬元及四十萬元二紙客票,以圓其說」,但其亦未舉出其約定之字據,仍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表明係上訴人自己之借貸,與唐女不相識,無與其有金錢來往,不願對其反覆不實之事實多為辯解,但不因此證明上訴人之主張即為真實,鈞院得以職權調查所得心證,證明上訴人所述非實,甚而既如上訴人最後所主張「雙方易票交換債權」是實,亦不能偏認上訴人付與被上訴人之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之認定。
(二)上訴人持其密友唐玉霞背書之二張客票,金額合計一百五十萬元,另附現金五十萬元,用以清償換回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交付發票人炬東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炬東公司)、票載發票日八十五年八月三十一日、票號FA00000000號、面額二百萬元經上訴人背書之支票一紙,有其所簽之證明書及支票影本三張可據,嗣該唐女背書之支票二紙又不獲兌現,上訴人又簽發系爭本票換回唐女背書之支票,用以拖延之目的,顯而易見。上訴人原本即應負前述二百萬元支票之背書人責任,嗣清償其中五十萬元,又交付之二張客票亦未兌現,才簽發系爭本票,就是要負責該一百五十萬元之債務。
三、證據:援用原審所提出之證據方法。並補提證明書及支票三紙影本為證。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緣訴外人唐玉霞本為上訴人之女友,八十四年間唐玉霞以其負責之炬東公司財務需要,向上訴人借款共計陸佰萬元,復以上開公司對外吸收資金入股為由,向上訴人詐騙一千萬元,而於唐玉霞對外吸收資金期間,被上訴人亦因經上訴人之介紹,貸予唐玉霞一百五十萬元,並由唐玉霞開立以炬東公司為發票人,中國農民銀行台中分行為付款人,帳號三一四六七七號,票據號碼各為FAY0000000、0000000號,面額各為一百一十萬元、四十萬元,並由唐玉霞背書之支票二紙,交由被上訴人收執,詎事後證明唐玉霞根本存心詐騙,故上開二紙支票屆期由被上訴人存入其妻 陳黃品 之帳戶提示後,均遭退票。被上訴人懷疑上訴人與唐玉霞共同向其詐騙,質之上訴人,並欲對上訴人提出告訴,上訴人則告以其自身亦遭唐玉霞詐騙鉅款,及意欲對唐玉霞提出刑事告訴之情,被上訴人嗣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要求上訴人對唐玉霞提起訴訟時,亦能就其所受詐騙之款項併為主張,乃將上開二紙支票交與上訴人,並要求上訴人簽發發票日八十八年三月三日,到期日無記載,票據號碼00000000號,票面金額一百五十萬元之本票一紙交與被上訴人收執以為憑據,並與上訴人約定,如嗣後被上訴人得能經由上訴人之訴訟途徑取回被上訴人所受詐騙之款項後,將交還系爭本票予上訴人,惟唐玉霞偽造文書部分雖遭判決有罪,然詐欺部分卻經判決無罪,且唐玉霞目前行蹤不明,財產尋覓無著,被上訴人見訴訟途徑欲追回對唐玉霞之借款無望,竟持系爭本票對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本院九十年度票字第一九四二號),上訴人雖簽發系爭本票予被上訴人,惟上訴人有對唐玉霞提起詐欺等附帶民事訴訟,經判決唐玉霞應給付上訴人一千萬元(本院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二二六號),該二紙支票現仍在上訴人手中,然因尚未向唐玉霞取得金錢,所以系爭本票債權尚未發生,待取得金錢後,上訴人會將款項交付被上訴人以換回系爭本票,是被上訴人雖持有系爭本票,然上訴人並未積欠被上訴人債務,兩造間亦未存有其他債權債務關係,即難謂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存有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為此提起本訴,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等情。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陸續向被上訴人借款達二百萬元,交付二百萬元之客票,並由上訴人背書,其後因該二百萬元之支票無法兌現,上訴人即以現金五十萬元及二張支票換回,該二張支票又退票,才開系爭本票換回前開二張支票,上訴人即應依照票載文義負責等語。
二、經查,被上訴人前持有由訴外人炬東公司簽發票載發票日八十五年八月三十一日、票號FA00000000號、面額二百萬元之支票一紙,並由上訴人背書,該支票並未兌現;嗣由上訴人持由炬東企業有限公司簽發票載發票日八十五年十一月三十一日、八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票號FAY0000000、FAY0000000號,面額各一百一十萬元、四十萬元之支票各一紙,及現金五十萬元,換回上開二百萬元之支票,並由訴外人唐玉霞背書;其後上開面額各一百一十萬元、四十萬元之支票各一紙又遭退票,再由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換回此二紙支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證明書及支票影本三紙附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上訴人既曾在上開票號FA00000000號、面額二百萬元之支票一紙上背書,即屬該支票之票據債務人無訛,上訴人自應負清償該支票票款之責。縱如上訴人主張此二百萬元支票之原因關係係訴外人唐玉霞所借者一節屬實,亦無解於上訴人應負該支票背書人責任明甚。嗣又由上訴人持上開面額各一百一十萬元、四十萬元之支票各一紙,及現金五十萬元,換回上開二百萬元之支票,雖上訴人未於此二紙支票上背書,惟此二紙支票於未兌現而遭退票之時,上訴人猶簽發系爭本票換回此二紙支票,即以自己任負系爭本票發票人之責,以此觀之,可見上訴人仍積極理清該支票債務甚明。上訴人既以簽發系爭本票換取回該二紙支票,而此票據債務又源自前揭票號FA00000000號、面額二百萬元並由上訴人背書之支票一紙而來,則系爭本票之簽發自係基於前述之原因關係而為,其票據債權即屬存在。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雖持有系爭本票,然上訴人並未積欠被上訴人債務,兩造間亦未存有其他債權債務關係,即難謂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存有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云云,顯與事實不符,應不可採。又上訴人雖主張:兩造有約定,如嗣後被上訴人得能經由上訴人之訴訟途徑取回被上訴人所受詐騙之款項後,始將交還系爭本票予原告云云,惟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就上開約定之有利於己之事實,復未舉證以實其說,其空言主張,亦無可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系爭本票既係由上訴人於本票簽名、蓋章,此為上訴人所是認,依上開法文意旨,自應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又依原審調閱本院九十年度票字第一九四二號本票裁定卷附系爭本票所載,可知系爭本票未載有到期日,應視為見票即付,被上訴人自發票日後依法自得隨時持系爭本票對上訴人主張票據權利,而上訴人迄未清償系爭本票債務,則系爭本票之債權應屬存在,即無可疑。
三、綜前所述,系爭本票之簽發非無其原因關係存在,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持有原告所簽發,發票日八十八年三月三日,到期日無記載,票據號碼00000000號,票面金額一百五十萬元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無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審判長法官張瑞蘭~B法官林宗成~B法官張國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附記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蔡秋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