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1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31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一五二號
聲請人甲○○送達代收人 陳鴻飛 律師相對人 莊許梅枝 右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八十九年度存字第四五零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拾叁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一百零六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八十九年度裁全字第八七七號民事裁定為擔保曾提供新台幣壹拾叁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八十九度存字第四五零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假扣押事件另經聲請人聲請本院以九十年度裁全字第三一三零號裁定撤銷之,嗣經確定,且經聲請人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並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撤銷假扣押裁定、確定證明書、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為證,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施坤樹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B法院書記官田慧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