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度自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自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專利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自字第四號
自訴人甲○○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專利法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案件有曾為不起訴處分,而違背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之規定再行自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定有準用第三百零三條第四款之明文。亦即,案件為不起訴處分後,如無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所定:(一)發見新事實或新證據。(二)有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或第五款所定得為再審原因之情形,而再行自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該不受理判決,依同法第三百零七條規定,得不經詞辯論為之。
二、自訴意旨略以:被告明知「自行車剎車燈裝置之改良構造」之新型專利權為自訴人所享有,專利期間自八十六年九月十五日,至九十七年三月二十五日止,詎被告未經自訴人同意,竟予以仿冒製造成「剎車燈及剎車塊」,並加以販賣,侵害
自訴人之專利權,又以公開信及律師函對自行車業界公開發表不實言論,嚴重誹謗自訴人名譽,因認被告涉犯專利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百二十八條及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之罪。
三、查右揭自訴人自訴被告涉犯專利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百二十八條及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之罪之事實,前據自訴人提出告訴,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以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三五五號不起訴處分書,處分不起訴,自訴人不服,聲請再議,復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九十年三月六日以九十年度議字第二三四號處分書駁回在案,有各該案不起訴處分書及處分書在卷可稽。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雖陳稱檢察官以其告訴逾期為由,處分不起訴,乃屬見解錯誤等語,然此非新事實、新證據,或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或第五款所定得為再審原因之情形。揆諸首開說明,其提起本件自訴,即於法有違。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三條第四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廖國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王宣雄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五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