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度交易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交易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一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輔佐人乙○○選任辯護人吳志成被告甲○○右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二五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甲○○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下午二時五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0之自用小客車負載友人戊○○,沿彰化縣○○鄉○○村○○路○○○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同路與同路之一五0路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日間自然○○○鄉道○路面無缺陷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遂於通過上開交岔路口時,逕自右轉,適丙○○駕駛QU-4063之自小貨車沿柳鳳路由北往南行使,行經前揭路段,原應注意車輛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復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亦未注意,致甲○○所駕駛之車輛右轉時,左前方撞擊丙○○所駕駛之車輛之右前方,甲○○因而受有胸、腹部挫傷等傷害,丙○○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右額裂傷、右頂部頭皮撕裂傷、頸脊椎損傷、四肢癱瘓等重傷害,戊○○受有右肱骨骨折之傷害,起訴書認被告丙○○、甲○○所為係各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及後段過失致重傷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戊○○、甲○○、丁○(丙○○之妻)分別撤回其告訴,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康弼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詹國立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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