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52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5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528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邱宏彥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100年4月20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罰字第裁22-AEY892091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邱宏彥所有車牌號碼0
00000號營業小客車,於民國一百年三月十六日上午八時二分許,在臺北市○○○路○段○○○巷「併排停車」,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下稱舉發單位)以受處分人違規為由,製發北市警交字第AEY八九二○九一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單)逕行舉發,受處分人於應到案日期前陳述意見,原處分機關乃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六款、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及第六十七條等規定,於一百年四月二十日以北市裁罰字第裁二二-AEY八九二○九一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下同)一千二百元在案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那是捷運出口,伊沒有在那邊排班,是讓乘客下車云云。
三、按汽車停車時,不得併排停車;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併排停車之情形者,處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六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受處分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於一百年三月十六日上午八時二分許,在臺北市○○○路○段○○○巷併排停車之事實,有舉發單及舉發照片可佐,是上開事實,堪以認定。受處分人固以前情置辯,然觀之卷附舉發照片,受處分人所有上開營業用小客車,確實與其他營業用小客車停在臺北市○○○路○段○○○巷機車格旁邊,且為依序排隊無誤;而受處分人辯稱係要讓乘客下車,然從照片可認,受處分人所有之上揭車輛並無乘客下車之情;況,縱有乘客下車之情形,則在乘客下車後受處分人應盡快駛離該處,然受處分人並無打開左邊方向燈欲行駛離開該處之跡,且當時受處分人所有上揭車輛與後車間尚有空隙仍得往左行駛而駛離,並無因前後車夾包無法駛離之情,足見受處分人於遭舉發當天恐係因在該處捷運出口處招攬乘客而併排停車,而非如其所辯稱係讓乘客下車之故,是受處分人所辯,不足為採。
五、綜上,受處分人確有於上開時地併排停車之違規情事,原處分機關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六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所訂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一千二百元罰鍰,核無違誤,是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自應將其異議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玉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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