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5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530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受處分人 邱柏穎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民國100年4月15日所為之處分(北市裁罰字第裁22-BBB005699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箭頭綠燈表示僅准許車輛依箭頭指示之方向行駛,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2款第1目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轉彎時,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者,處新臺幣(下同)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1點,亦為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以下稱受處分人)邱柏穎於民國100年2月10日晚間10時27分許,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市○○○路中山高涵洞東側(西往北方向)時,為警以「轉彎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違規行為逕行舉發。嗣因受處分人於同年3月16日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前開違規行為,而於100年4月15日以北市裁罰字第裁22-BBB005699號裁決書,以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裁處受處分人罰鍰6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記違規點數1點。
三、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並非高雄人,被舉發違規當日係伊至高雄出差,因此對當地路況並不熟悉,加上路口並無明顯標示會有左轉燈,雖舉發單位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回函表示:「本市○○○路/中山高涵洞東側路口設有箭頭指示燈號,並於該路口號誌近燈及遠燈設置(特殊時相號誌請依燈號行使)牌面」,惟此告示牌置於路旁,而伊係行駛於內車道,其他車道上的車輛極有可能擋住該告示牌,故本件係因告示牌設置不當所致,不可歸責於伊,因此提出聲明異議云云。
四、經查:本件受處分人於100年2月10日晚間10時27分許,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高雄市○○○路中山高涵洞東側西往北方向時,有未依道路交通號誌指示,於左轉燈號未啟亮時搶先左轉之違規事實,此為受處分人所不爭執,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及採證照片2張(本院卷第6-7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0年3月24日高市警交字第1000022407號函、100年4月26日高市警交字第1000031843號函(本院卷第11-13頁)等在卷可證,是本件受處分人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至於受處分人所稱本件違規地點之路口號誌近燈及遠燈所設置「特殊時相號誌請依燈號行使」之告示牌係置於路旁,會被其他車道上之車輛擋住云云,然觀諸本件違規地點現場照片,足認該告示牌係設置於箭頭指示燈號旁,非設置於路旁,亦無遭到遮擋之情事,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0年4月26日交市警交字第1000031843號函所附之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17頁),衡情一般用路人應可看見該告示牌之指示,是受處分人前揭所辯,顯係卸責之詞,應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受處分人確有於上揭時、地未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轉彎之違規行為,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核無違誤。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雯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馬正道中華民國100年6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