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4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477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吳振芳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中華民國100年4月8日所為之北市裁罰字第裁22-1AF802001號處分(原舉發通知單案號:北市交停字第1AF802001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吳振芳於民國100年3月17日上午10時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貨車,在臺北市○○街○○號處,因有「併排停車」之違規,經原舉發單位即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之交通助理員予以製單逕行舉發。嗣異議人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認為無理由,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裁罰異議人新臺幣(下同)1,200元罰鍰。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因有攝護腺腫大之情形,醫生囑咐其尿急須趕快去尿,不然會尿到褲子。當天因異議人尿急,就將該車停在路邊,向附近店家借廁所,進去1分鐘而已就被開單舉發,異議人已經拜託不要開單還是被開單,因此對該裁決不服,爰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併排停車之情形者,處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
6款定有明文。
四、經查:異議人所有之上開自用小客貨車,於前揭時、地確有併排停車之違規事實,為異議人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0頁反面),並有採證照片一張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頁),堪信為真實。又經檢視上開採證照片,本件異議人將車輛違規併排停放於機車停車格旁,並占用單向車道大半面積,不僅足以造成其他用路人通行之不便,且使行經該處之汽車被迫繞過異議人停放之車輛,甚至須占用對向車道始能通行,提高他人通行之危險,違規情節非輕。異議人雖辯稱其因攝護腺腫大,醫生有囑咐其尿急要趕快尿,不然會尿到褲子,且其當時因尿急,急著向店家借上廁所,因而違規停車云云;惟查,依異議人所提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之醫療單據(見本院卷第6至8頁),充其量僅能佐證異議人確於違規時點之前,因疾病前往臺北榮民總醫院就診並取得改善掫護腺肥大等症狀之藥物之事實,尚不足以證明與本件交通違規事實發生當時,有何重大緊急危難之必要性(為避免相關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何況異議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前,原本即須評估自己身心狀況,如身體狀況有不適於駕車情形,即不應貿然駕車上路,或事先備妥應變方案(如以本件異議人所述情形,其可先備妥尿袋備用),否則無異將自身不適於駕車之狀況,轉嫁為其他用路人需承擔之外部成本,其無端造成他人使用道路之危險,本即為依法律所應處罰之對象,其縱非惡意違規,但為貪圖一時便利始致本件之違規行為,仍應依前揭規定受裁罰,斷無以上開事由即主張免罰之理。是本件違規事實已臻明確,異議人徒以尿急借廁所為由辯駁,要無可採,仍應依法處罰。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於前揭時、地併排停車之違規事實,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
6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1,200元,依法核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思帆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素霜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