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214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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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214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一四八號
原告 穩強 漁業股份有限公司原告穩雄漁業股份有限公司原告有明春漁業股份有限公司原告有福漁業股份有限公司原告有成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共同 王文雄 律師訴訟代理人被告乙○○原名蔣
丙○○○甲○○共同 尤中瑛 律師訴訟代理人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乙○○應給付原告穩強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參拾貳萬壹仟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穩雄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柒萬零壹佰陸拾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有明春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伍拾壹萬貳仟柒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有福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壹佰陸拾萬壹仟肆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有成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壹佰壹拾貳萬伍仟捌佰參拾柒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至第五項,得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乙○○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穩強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下同)三十二萬一千元,及
自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下稱法定遲延利息)。
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穩雄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七萬零一百六十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㈢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有明春漁業股份有限公司五十一萬二千七百二十一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㈣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有福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一百六十萬一千四百二十六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㈤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有成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一百十二萬五千八百三十七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㈥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㈠緣訴外人穩盈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訴外人穩盈公司)董事長丁○○於八十七
年二月十六日僱用被告乙○○(原名為 蔣淑禎 ,於八十九年三月一日改名)擔任會計,承辦訴外人穩盈公司與該公司關係企業即原告穩強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穩強公司)、穩雄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穩雄公司)、有明春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有明春公司)、有福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有福公司)及有成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有成公司)(以上稱原告穩強等公司)之會計業務,被告乙○○於受僱擔任會計之初,由被告丙○○○及甲○○等二人擔任連帶保證人,保證被告乙○○在原告穩強等公司任職期間,恪遵原告公司所訂定之辦事規則,如在職期間因違犯辦事規則或侵占財務、貨款、失職疏忽或其他不法行為,致使原告穩強等公司蒙受財務損失,願負完全賠償責任。
㈡被告乙○○於承辦原告穩強等公司會計業務期間,自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
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止,假借船員借支等名義,以偽造或變造付款憑單(代傳票)向原告穩強等公司財務部門詐領公款之方式,先後向原告穩強公司詐領三十二萬一千元、原告穩雄公司詐領七萬零一百六十元、原告有明春公司詐領五十一萬二千七百二十一元、原告有福公司詐領一百六十萬一千四百二十六元及原告有成公司一百十二萬五千八百三十七元。
㈢被告乙○○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離職後,原告穩強等公司另僱用訴外人郭雅
惠接任被告乙○○之會計業務,始發現上情,經原告穩強等公司數次向被告乙○○催討,均未獲滿意之回應。
㈣被告乙○○前開詐領款項之行為,使原告穩強等公司遭受財產上重大損害,原告
穩強等公司對被告乙○○之侵權行為,自得依法請求損害賠償。又被告丙○○○、甲○○係被告乙○○受僱承辦原告穩強等公司會計業務期間之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與被告乙○○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㈤對被告丙○○○、甲○○抗辯所為之陳述:被告乙○○受僱訴外人穩盈公司之初
,持該公司印妥之保證書,請被告丙○○○及甲○○簽名擔任連帶保證人,該保證書雖無記載保證契約之相對公司,代其保證內容均已印妥,被告丙○○○及甲○○不問明被告乙○○受僱公司之名稱,即於該保證書連帶保證欄簽名蓋章,乃表示不管被告乙○○受僱何公司,僅要被告乙○○於受僱期間所承辦之業務,被告丙○○○、甲○○均負連帶保證責任,被告乙○○雖受僱於訴外人穩盈公司,但其所承辦之業務除訴外人穩盈公司外,尚包括訴外人穩盈公司之子公司即原告穩強等公司之業務,原告穩強等公司對於被告乙○○於承辦原告穩強等公司業務期間詐領原告穩強等公司款項之侵權行為,請求被告丙○○○、甲○○負連帶保證責任,並不違反被告丙○○○及甲○○二人當初擔任被告乙○○連帶保證之本意,是該保證書縱無記載保證契約之相對公司,被告丙○○○、甲○○對被告乙○○業務上侵權行為,仍應負連帶保證責任。
三、證據:提出勞工保險加保與退保申報表一份、保證書一份、被告乙○○詐領原告穩強等公司款項明細表、帳冊、被告乙○○親筆信函暨字據各一份、律師函一份為證,並聲請傳訊證人 郭雅惠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乙○○部分:
一、聲明:認諾原告之請求。
二、陳述:對原告之請求不爭執。
貳、被告丙○○○、甲○○部分: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㈠被告丙○○○、甲○○雖為被告乙○○人事保證之連帶保證人,但係訴外人穩盈
公司之保證人,故原告穩強等公司所受損失,並非被告丙○○○及甲○○人事保證範圍。
㈡原告自承該保證書係供訴外人穩盈公司保證使用,該保證書載明「致使貴公司(
即穩盈公司)蒙受財務損失‧‧‧」等語,然訴外人穩盈公司並非本案當事人之一,且被告乙○○之行為尚未使訴外人穩盈公司蒙受任何財務損失。
㈢被告乙○○初任職位,係擔任文書、傳票繕寫、電腦登錄等工作,經一年多以後
,方始擔任會計工作,然原告穩強等公司或訴外人友興、穩發、穩盈公司,俱未將被告乙○○職務變更、任職地點等致加重保證人保證責任之事由,通知被告丙○○○及甲○○,再加以原告穩強等公司內部管理失當,會計控管流程鬆散,對被告乙○○之選任、監督顯有重大過失之疏懈責任,依民法第七百五十六條之五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七百五十六條之六第一款、第二款及保證範圍之約定,被告丙○○○及甲○○無庸負擔被告乙○○損害賠償責任。
理由
甲、程序方面:原告有明春公司原起訴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七十四萬元,原告有福公司原起訴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一百八十三萬三千一百五十元,原告有成公司原起訴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一百十四萬一千三百三十七元,嗣於訴訟中,原告有明春公司先後減縮聲明至五十一萬二千七百二十一元,原告有福公司減縮聲明至一百六十萬一千四百二十六元,原告有成公司減縮聲明至一百十二萬五千八百三十七元,核與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核先敘明。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於八十七年二月十六日起至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止,受僱於訴外人穩盈公司擔任會計,承辦訴外人穩盈公司與該公司關係企業即原告穩強等公司之會計業務,並由被告丙○○○及甲○○擔任人事保證之連帶保證人,詎被告乙○○於承辦原告穩強等公司會計業務期間,自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止,假借船員借支等名義,以偽造或變造付款憑單(代傳票)向原告穩強等公司財務部門詐領公款,先後向原告穩強公司詐領三十二萬一千元、原告穩雄公司詐領七萬零一百六十元、原告有明春公司詐領五十一萬二千七百二十一元、原告有福公司詐領一百六十萬一千四百二十六元及原告有成公司一百十二萬五千八百三十七元。被告丙○○○、甲○○既為被告乙○○人事保證之連帶保證人,應對被告乙○○前開侵權行負連帶保證責任。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如聲明所載之數額等語。
二、被告乙○○則以: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均不爭執,並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就本案訴訟標的為認諾。另被告丙○○○、甲○○則以:渠等均為被告乙○○擔任訴外人穩盈公司文書職務時之人事保證之連帶保證人,然被告乙○○前開行為尚未使訴外人穩盈公司蒙受任何財務損失。再被告乙○○係任職訴外人穩盈公司達一年多後,方擔任會計工作,然原告穩強等公司或訴外人友興、穩發、穩盈公司,俱未將被告乙○○職務變更、任職地點等致加重保證人保證責任之事由,通知被告丙○○○及甲○○,且原告穩強等公司內部管理失當,對被告乙○○之選任、監督顯有重大過失之疏懈責任,被告丙○○○及甲○○自無庸負擔被告乙○○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四條定有明文。查被告乙○○對於原告主張前開事實均不爭執,嗣並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本院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言詞辯論筆錄),故依前開規定,即應為被告乙○○敗訴之判決。
四、查原告主張前開事實,固據其提出勞工保險加保與退保申報表一份、保證書一份、被告乙○○詐領原告穩強等公司款項明細表、帳冊、被告乙○○親筆信函暨字據各一份及律師函一份為證。被告丙○○○、甲○○對於原告穩強等公司所提出前開保證書之真正不予爭執,且兩造對於被告乙○○係受僱於訴外人穩盈公司,原告所提出之前開保證書係為擔任被告乙○○任職於訴外人穩盈公司之職務保證一節,均不予爭執(參本院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言詞辯論筆錄),堪信此部分事實應屬真實,惟因被告丙○○○、甲○○執前開情詞置辯。故本案爭點乃在:被告丙○○○及甲○○所應負人事保證之連帶保證人之範圍,是否包括被告乙○○承辦原告穩強等公司會計業務所生之損失?經查:
㈠按在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發生之債,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修正施行
後之規定。而新增第二十四節之一之規定,除民法第七百五十六條之二第二項外,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成立之人事保證,亦適用之,分為八十九年五月五日施行之民法債編施行法第一條後段、第三十五條所明文規定。經查,本案人事保證雖係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日成立生效,有原告穩強等公司並為被告丙○○○、甲○○所不爭執之保證書在卷可稽,然參照首開法條規定,本案仍可適用修正後之民法債編規定,先予敘明。
㈡按稱人事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對於他方之受僱人將來因職務上之行為而
應對他方為損害賠償時,由其代負賠償責任之契約,為民法第七百五十六條之一第一項所規定。查依兩造所不爭執之前開保證書【具連帶保證人茲保證蔣淑禎(即被告乙○○)君在「貴公司」任職期間,恪遵貴公司所訂辦事規則,如在職期間,因違反辦事規責,或侵占財務、貨款、失職、疏忽、或其他不法行為,致使「貴公司」蒙受財務損失時,本連帶保證人願負完全賠償責任‧‧‧】所載之內容,足認被告丙○○○及甲○○僅係被告乙○○任職訴外人穩盈公司之人事保證之連帶保證人,其保證效力並未及於訴外人穩盈公司之關係企業即原告穩強等公司,是縱被告乙○○嗣承辦原告穩強等公司之會計業務,致原告穩強等公司受有損害時,被告丙○○○及甲○○亦無依前開保證書對原告穩強公司負保證責任。㈢是被告丙○○○及甲○○是否須對於被告乙○○之行為負連帶保證責任,應以被
告乙○○確因職務上行為而應對僱用人即訴外人穩盈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斷。故縱被告乙○○確因前開侵權行為造成原告穩強等公司前開損害,惟因原告穩強等公司並非被告丙○○○及甲○○人事保證之範圍,故原告穩強等公司請求被告丙○○○及甲○○就被告乙○○前開行為致生之損害應負連帶賠償之責,亦非有理。
五、綜上所述,原告穩強等公司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給付如聲明所載之數額及均自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被告丙○○○、甲○○因非原告穩強等公司之人事保證之連帶保證人,故原告穩強等公司請求被告丙○○○及甲○○連帶給付如聲明所載之數額,並非有據,應予駁回。
六、假執行部分:本判決主文第一項至第五項,因本於被告乙○○認諾所為之判決,故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原告穩強等公司請求被告丙○○○、甲○○連帶賠償而受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六庭~B法官張維君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B法院書記官梁瑜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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