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度花交簡字第3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花交簡字第3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花交簡字第325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5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99年3月4日,在花蓮縣吉安鄉光華村某處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1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花蓮縣○○鄉○○路○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仁和村中正路二段與通往仁光108之2號路口處,因無法安全駕駛而自行摔倒在地,嗣由救護車送往衛生署花蓮醫院急救,經該院抽血檢測,測得其血液酒精濃度達287MG/DL,換算其呼氣酒精濃度含量為每公升1.43毫克,因而查獲上情。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中之自白。
(二)署立花蓮醫院檢驗科檢驗結果、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紙及現場照片9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酒後駕車之危害及不應駕車之觀念,早已透過政令宣導、媒體報導,傳達各界週知,被告應知酒後不能駕車及酒後駕車之危險性,猶漠視自身安危與公眾安全,心存僥倖,騎車上路,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且血液中酒精濃度更達287MG/DL,實應受相當非難,惟衡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7月13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魏俊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99年7月14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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