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39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32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209號)暨移送併辦(94年度毒偵字第565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以簡式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小包(淨重零點零肆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前揭海洛因外包裝(重零點貳零公克)、注射針筒拾支、分裝袋貳個及糖粉壹包均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小包(驗前淨重零點貳公克,驗後淨重零點壹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前揭甲基安非他命外包裝及玻璃球貳個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小包(淨重零點零肆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小包(驗前淨重零點貳公克,驗後淨重零點壹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前揭海洛因外包裝(重零點貳零公克)、注射針筒拾支、分裝袋貳個、前揭甲基安非他命外包裝、玻璃球貳個及糖粉壹包均沒收之。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337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下同)92年3月14日,以91年度毒偵字第2952號、第3929號及92年度毒偵字第49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猶不知惕勵,復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93年12月中旬某日起,至94年3月16日上午8時許止,在其位於嘉義市○○○路○○○號居處內,以針筒注射方式,連續施用海洛因多次;另基於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4年2月3日晚間,在不詳地點,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方於94年2月4日下午3時許,在前揭居處查獲,扣得海洛因1小包(淨重0.04公克)、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前開毒品外包裝(重0.20公克)與注射針筒8支、及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驗前淨重
0.2公克,驗後淨重0.1公克)、其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前開毒品外裝與玻璃球2個,並於查獲當日晚間7時30分,得甲○○同意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警方復於94年3月18日中午12時20分許,在甲○○位於嘉義縣水上鄉中庄村中庄337號住處,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2支、分裝袋2個及糖粉1包,並於同日下午1時50分許,得甲○○同意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知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由
一、⑴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94年5月11日審判筆錄),又前揭為警查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淨重0.04公克)及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驗前淨重0.2公克,驗後淨重0.1公克)經送驗結果分別確係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94年4月12日調科壹字第180001959號鑑定通知書、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醫院94年4月19日報告編號0000-000號檢驗報告1紙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5、17頁);且被告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或嗎啡陽性(海洛因吸食入人體,經代謝作用又可分解成嗎啡,故海洛因在進入人體後,均以嗎啡型態排於尿液中)反應一情,亦有嘉義縣衛生局嘉衛檢字第0940003424號煙毒尿液檢驗單及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4年4月19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Z000000000000號)等件在卷可稽,復有前揭海洛因外包裝、前揭甲基安非他命外包裝、玻璃球2個、注射針筒10支、分裝袋2個及糖粉1包扣案足憑,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予採信;⑵此外,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檢察官於92年3月14日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亦有不起訴處分書、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件附卷可參,是被告於5年內又犯本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可信為真正;⑶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⑴查海洛因為第1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第2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1級、第2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亦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前揭多次施用海洛因之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而被告所犯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及連續施用海洛因2罪間,構成要件互殊,犯意個別,應分論併罰。本件併案部分(即被告自94年2月4日遭警查獲後起至94年3月16日上午8時止之多次施用海洛因犯行)固未據檢察官於起訴犯罪事實中載明,惟該等部分與起訴之施用海洛因犯行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⑵爰審酌被告有施用毒品前科,經觀察、勒戒,竟又再度施用,顯見其意志不堅,仍未戒絕,犯罪之動機、方法、屬自殘性犯罪、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得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及最高法院83年度台抗字第133號裁定可資參照),以資懲儆。⑶扣案之海洛因1小包(淨重0.04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驗前淨重0.2公克,驗後淨重0.1公克),分屬第1級、第2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前揭海洛因外包裝(重0.20公克)、注射針筒10支、分裝袋2個及糖粉1包係被告所有且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而扣案之前開甲基安非他命外包裝及玻璃球2個係被告所有且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等情,業據其供陳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規定併予沒收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51條第5款、第9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文綾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5月2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盧鳳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中華民國94年5月30日
書記官楊國色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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