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287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517號),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為認罪之答辯,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
1、事實部分補充:被告甲○○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時間為自94年1月3日起至同年月11日晚上止,在台北縣汐止市○○○路○○○巷○○號5樓住處施用,大約每隔2、3天施用毒品一次,都是一、二級毒品輪流施用。安非他命之施用方法是將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再以火燒烤,吸食其煙霧;海洛因之施用方法是將海洛因塞入香菸內,再點火吸食。
2、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而分別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其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再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仍未能杜絕毒品之誘惑,而再次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顯無戒絕毒品之毅力,並考量其施用毒品頻率、次數,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靳開聖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7月1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張國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何子傑中華民國94年7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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