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易緝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緝字第30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1年度偵字第55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其工廠即將倒閉已無法如期交貨,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隱瞞事實而於81年5月26日與不知情之 劉榮華 訂立1筆價值新台幣5百多萬元之買賣契約(買賣標的為筆記本),並收受劉榮華所簽發面額共80萬元之支票4張,屆時無法交貨又將所收受之支票轉讓他人,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甲○○被訴於民國81年5月26日,涉犯刑法第33
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該罪之法定刑最高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依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第2項之規定,其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0年,並自犯罪成立之日即81年5月26日起算。又本件被告所涉前揭詐欺之犯行,檢察官係於81年7月1日開始偵查,迄於81年9月10日提起公訴,並於81年9月22日繫屬於本院,嗣因被告逃匿而經本院於81年12月16日發布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而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38號解釋及最高法院82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自開始偵查時起至發布通緝前止,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則扣除上開期間5月15日,並依刑法第83條第3項之規定,扣除其因通緝致時效停止進行之期間2年6月後,本案被告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迄今,合計已逾10年之追訴權時效期間。故本案追訴權之時效業已完成,依照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4年7月14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清吉
法官馬傲霜法官趙文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嚴慧萍中華民國94年7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