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簡字第26號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
丁○○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7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伍萬元,及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三點六六五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非在本院轄區,原非屬本院轄區管轄之範圍,但兩造於現金卡約定書第15條約定:「本借款涉訟時,同意以乙方總行所在地或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第11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月22日與原告前身國泰商業銀行(於92年10月27日與世華聯合商業銀行合併而消滅,以世華聯合商業銀行為存續公司,更名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概括承受消滅法人之權利義務)簽訂「U-LIFE現金卡契約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以下同)15萬元,借款期間自92年2月13日起至93年2月13日止,利息按牌告基準利率(逾期時為4.395%)加週年利率9.27%計算(逾期時為13.665%),若未依約按期還本付息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還本付息,迄今尚欠借款本金15萬元及自94年1月24日起之利息、違約金未付,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原告15萬元,及自94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13.665%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小額信用貸款申請書(第9頁)、現金卡契約書(第10頁至第11頁)、循環理財帳號項下之各項擔保品契約內容表、存摺存款交易查詢表、利率查詢表(第12頁)、財政部92年6月26日臺財㈡字第0920028794號函(第13頁至第14頁)等影本各1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萬元,及自94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3.665%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爰依前揭法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
3款,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7月1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玉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8月2日
書記官蔡雨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