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4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44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原名陳進順
甲○○原名林順昌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林大華 律師
邱國旺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1030
4號、94年度偵字第13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進順與林順昌前因細故而有嫌隙,於民國93年5月21日上午9時30分許,陳進順前往林順昌所經營位於桃園縣八德市○○路○段○○○號「達觀汽車行」找人未獲,於準備離去時為林順昌發覺,兩人即發生爭吵,嗣經林順昌持鋁製球棒毆打陳進順,陳進順則持瑞士刀抵抗,兩人並發生扭打,致陳進順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左額擦挫傷、左前胸擦挫傷、右手大拇指撕裂傷、食指撕裂傷、右下肢擦挫傷等傷害,林順昌則受有左側胸腔穿刺傷合併血胸、軀幹多處切割傷等傷害,因認被告陳進順與林順昌2人,均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得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陳進順與林順昌2人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即被告2人業已達成和解,並相互撤回傷害部分之告訴,有和解契約書、刑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94年6月1日訊問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8月11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蔡榮澤
法官丁俊成法官游士珺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淑瓊中華民國94年8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