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8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訴字第186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張巧妍 律師被告甲○○
丁○○前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盧奇南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4年5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又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290,000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中,變更聲明為「被告甲○○或丁○○應給付原告1,290,000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對原告訴之變更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自應視為同意變更,依前開規定,原告訴之變更,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貳、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甲○○自民國91年11月13日起陸續向原告借用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前後共計借用新台幣3,199,000元,期間被告甲○○有清償部分借款,至93年1月結算時,尚有1,340,000元未清償,而被告丁○○亦於93年1月7日開具面額依序為340,000元、500,000元、500,000元,票據號碼分別為CH332327、CH332328、CH332329號之未載到期日本票3紙,作為被告甲○○上開借款之擔保及兌付工具,2人並承諾自93年1月15日起每月至少還款50,000元,惟該2人僅於93年1月20日及2月17日依序清償30,000元、20,000元,尚有1,290,000元未清償。又原告借予被告甲○○之金錢,大都於91年12月底至
92年8月底存入被告甲○○之彰化商業銀行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戶內,倘若被告甲○○否認該等原告存入之款項為借款,原告亦得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返還上開款項。
二、本件被告甲○○先向原告借款後,由被告丁○○簽發本票3紙,作為上開借款之擔保及兌付工具,則原告依借貸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對被告甲○○請求返還所支付之款項,又基於票據關係,所生之票據追索權,訴請被告丁○○給付票款,此乃係本於不同債之發生原因,請求同一內容1,290,000元之給付,被告2人所負應為不真正連帶債務。
三、按票據為有價證券,且多簽發予貸款人,作為兌付借款之工具,其存放與簽發,自當小心謹慎,不可能隨意填寫放置,被告丁○○辯稱該票係放在抽屜內,為原告所竊取,當屬變態事實,應由其舉證,以實其說,另依被告丁○○於93年5月19日當庭書寫之0至9阿拉伯數字,其中之1、3、7、9與系爭本票上發票日期之數字,以肉眼觀之,十分相似,應係同一人手筆,顯見發票日期亦係被告丁○○所填,被告丁○○抗辯發票日期非其所填,亦無理由等語。並聲明:(一)被告甲○○或丁○○應給付原告1,290,000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參、被告則抗辯:
一、被告甲○○未曾向原告借款,原告指訴被告自91年11月起至92年8月止陸續向其借用3,199,000元純屬子虛烏有,原告主張被告甲○○陸續向其借款,原告應提出資金來源、交付事實及借據,以資證明。且原告在被告所經營之電台服務,每月薪資僅15,000元而已,何來巨額資金借給被告甲○○,反觀被告甲○○進出股市頻繁,資金寬裕,又何須向原告借貸,益見原告之主張不足採信。
二、又被告甲○○在銀行之帳戶往來,均委由原告代為處理,原告經常將其帳戶與被告甲○○之帳戶互用,而互有資金進出,從原告所有彰化銀行嘉義分行第00000000000000號及大眾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活期儲蓄存款存摺核對後,其帳戶內易有被告甲○○、丁○○匯入其帳戶之款項、被告所有支票,經其存入其帳戶內代收,被告甲○○以ATM轉帳及原告自被告彰化銀行嘉義分行提款轉入其彰化銀行嘉義分行帳戶內,以上款項合計有3,252,133元,均為被告2人所有之款項,是自不得以原告有將款項匯入被告甲○○之帳戶,即謂被告甲○○有不當得利。
三、原告雖提出本票3張資為被告甲○○借款之證據,惟徵諸該3張本票被告甲○○既非共同發票人,亦非背書人,苟被告向原告借款並挽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或由丁○○簽發本票3張,以資擔保,何以借款人甲○○未在本票上背書或為共同發票人,益見原告所指不實在,不足採信。
四、再者,原告所提出之3張本票,係被告丁○○僅簽發票面金額,尚未填具發票日期之無效票據,存放於抽屜內遭原告竊取後,偽造發票日期,該票據欠缺發票日期之應記載事項而為無效,原告自不得據以向被告丁○○請求票款等語。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若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肆、法院判斷: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執有以被告丁○○為發票人面額依序為340,000元、500,000元、500,000元,票據號碼分別為CH332327、CH332
328、CH332329號之未載到期日本票3紙。
(二)原告曾經將如附表1所示之款項匯入及存入被告甲○○如附表1所示之帳戶。
二、兩造有爭執部分在於:
(一)被告甲○○有無向原告借款?
(二)原告所匯入被告被告甲○○帳戶內之款項,被告甲○○是否為不當得利?
(三)系爭三紙本票,其上之發票日期是否為被告丁○○所填寫?原告得否向被告丁○○請求給付票款?
三、按「金錢借貸契約為要物契約,應由貸與人就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又「原告雖能證明電匯13,700,000元入被告之帳戶,但無法立證證明兩造就該13,700,000元有借貸之意思表示互相一致,其依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2,000,000元,於法不合,不應准許。」,最高法院81年台上字第2749號及82年台上字第1830號分別著有判決可參。
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甲○○間存消費借貸關係,然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由其就雙方業有借貸之意思表示一致及交付借款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原告僅提出其曾電匯及存入如附表所示之款項進入被告甲○○之戶頭之銀行往來紀錄為證,此外原告自承並無其他證據以佐其說(見本院94年5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按匯款及存款其原因眾多,非必然以借貸為原因,是原告僅提出曾匯款及存款入被告甲○○之帳戶之銀行往來紀錄為憑,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尚難據以認定兩造間有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之事實,故原告依據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給付原告1,29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復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79條規定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必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且該受利益與受損害之間有因果關係存在,從而因給付而受利益者,倘該給付係依有效成立之債權契約而為之,其受利益即具有法律上之原因,自不生不當得利問題,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288號亦著有判決可參。本件原告主張其匯入被告甲○○帳戶內之3,199,000元,若不成立借貸關係,被告甲○○亦係不當得利云云,然查,原告之前在被告2人所經營之電台擔任會計一職,為原告所不爭執,再參酌證人即電台主持人戊○○證述:被告2人電台所有大小事及財務事項都由原告處理,被告甲○○銀行帳戶亦都交給原告處理,伊在被告電台擔任主持節目,台費都是交給原告,總共交了4次,一次繳3個月,1個月6萬元,繳了72萬元等語,證人丙○○證述:原告在電台做總務兼會計,電台的開支與收帳都是由其負責,伊台費都是交給原告的,1個月台費6萬元,繳了3次,一次3個月等語,可知被告甲○○之帳戶及關於電台之財務事項均是委由原告處理,復徵之,從原告彰化銀行嘉義分行第00000000000000號及大眾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活期儲蓄存款存摺核對後,其帳戶內亦有如附表2所示被告甲○○、丁○○電匯之款項、被告2人所有之支票,經原告存入其帳戶內代收之款項,被告甲○○以ATM轉帳及原告自被告彰化銀行嘉義分行提款轉入原告彰化銀行嘉義分行帳戶之款項等資金往來記錄,其款項合計有3,252,133元一情,亦有有原告彰化銀行嘉義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大眾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與玉山商業銀行斗六分行之回函為憑,而原告亦自承被告丁○○曾向其借用帳戶做為匯款及代收票據之用等語(見原告93年11月7日準備書狀),更足見兩造間其帳戶係互相流用,被告2人既委託原告代為管理帳戶及處理帳務,兩造間之帳戶及金錢又彼此流通使用,是原告自其帳戶匯款或提款存入被告甲○○之帳戶中,應係基於委任關係所為之帳務處理,尚難認定被告甲○○對此些款項係無法律上原因關係而取得利益,況且從兩造帳戶往來頻繁帳目觀之,光原告所不否認被告2人所交付之支票代收款項及匯款即達3,252,133元(不包括被告甲○○所主張另外有交付現金120萬元由原告存入其彰化銀行嘉義分行帳戶),業已超過原告所匯入及存入被告帳戶之3,199,000元,是原告執其曾匯款及存款共3,199,000元入被告甲○○帳戶之事實,而主張被告甲○○係不當得利云云,亦難認可採,從而原告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給付原告1,29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難以准許。
五、末按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票據法第11條第4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發票年、月、日為本票絕對應記載事項,故簽發本票而未記載發票年、月、日者,依上開規定,不能認有發票之效力。又「支票為無因證券,僅就支票作成前之債務關係,無庸證明其原因而已。至該支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即應由支票債權人負證明之責,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之法理至明。」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659號著有判例可稽,本件原告主張其執有以被告丁○○為發票人面額依序為340,000元、500,000元、500,000元,票據號碼分別為CH332327、CH332328、CH332329號之未載到期日本票3紙,而請求被告給付票款等語,然被告丁○○則抗辯:該3張本票之發票日期非其所填寫,欠缺應記載事項,其本票無效等語,經查,原告既依據票據關係請求票款,揆諸前揭票據法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原告自應就系爭票據之發票日期係被告丁○○所填寫一情負舉證責任,而本院就系爭3張本票之發票日期是否為被告丁○○所填載此一事實,原欲送財團法人台灣經濟發展研究院鑑定,嗣因兩造均不願負擔鑑定費用而撤回鑑定之聲請,是本院尚無法確認系爭3張本票之發票日期是否為被告丁○○所填載,而原告既應就此事實負舉證責任,從而此一事實不明之不利益自應歸由原告負擔。原告雖主張依被告當庭所書寫之1、3、7、9字跡與系爭本票上發票日期之數字,以肉眼觀之,十分相似云云,然查,依被告所書寫之阿拉伯數字「3」其中間部分均係如「ろ」狀分開,與發票日期之「3」中間係連接一起不同,又其所書寫之「7」其上半部係呈「η」狀,字頭有突出,與發票日期之「7」上半部呈「ㄇ」狀,字頭未突出亦不相同,再觀之其所書寫之「9」之上半部係呈「e」狀,亦與發票日期上之「9」上半部係呈「o」狀不同,是原告之主張,難認為可採。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系爭三張本票已具備票據應記載事項而為有效票據,是其依據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丁○○給付票款1,29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如系爭3張本票是否為原告所竊取、原告有無將被告甲○○所交付之現金120萬元存入自己之帳戶等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與判決結果均不影響,爰不以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5月25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二庭
法官黃明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5月25日
書記官林秀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