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1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182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鐘耀盛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94年度易字第283號),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105號),本院訊問被告後,經合議庭裁定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淨重零點柒叁伍貳公克、驗餘淨重零點 陸伍陸 叁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事實及證據部分另更正、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被告於民國93年11月1日中午,在臺北縣汐止市
○○路○段○○○號7樓之4友人 周金台 住處,以周金台之吸食器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
㈡證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94年5月30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
二、扣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淨重0‧7352公克、驗餘淨重0‧6563公克),依法不得持有,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7月1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趙文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嚴慧萍中華民國94年7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之依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