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7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7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751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偉良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6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羅偉良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羅偉良明知行動電話門號在現代社會中常是個人對外聯繫之重要溝通工具,具有識別通話對象之個別化特徵,且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均得自行申辦行動電話門號領得SIM卡使用,並無特定身分之限制,若非欲隱匿個人身分,並無收購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之必要,且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欺犯罪者或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行動電話門號掩人耳目,因此已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門號使用之行徑,常與行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連,且此種不法行為屢經媒體大肆宣導,而預見提供自己行動電話門號供他人使用,他人有將之用於詐欺取財犯罪之可能,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為獲取不詳之報酬,於民國108年10月4日某時,前往桃園市○鎮區○○路○○○○○○○○○○○號○○○○○○○○○○號之手機SIM卡,並旋即將該手機SIM卡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犯罪者。嗣該詐欺犯罪者取得上開行動電話門號SI
M卡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8年12月13日16時許,以上開門號撥打電話予 鄭偉力 ,假冒鄭偉力之友人「鄭小姐」,佯稱急需用錢 云云 ,致鄭偉力陷於錯誤,遂依其指示,於108年12月13日16時49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至 林紀姍 (涉嫌幫助詐欺部分,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辦之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嗣鄭偉力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函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其中屬傳聞證據部分,因被告、檢察官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於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視為同意上開證據具備證據能力,本院認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是該傳聞證據均具備證據能力。
二、再按關於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01號、97年度台上字第6153號、97年度台上字第3854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固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然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於上揭時間、地點親自辦理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後,將上開門號SIM卡交給他人使用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是依照我老闆 何鼎利 的要求,去辦上開門號SIM卡給老闆,老闆再拿給他的女性朋友,我不認識他的那位女性朋友云云。惟查:
(一)上開門號SIM卡,係被告於如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親自前往上開門市申辦,取得上開門號SIM卡後,便交給他人之事實,業據被告供認不諱,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在卷可佐(警卷第22頁),堪信為真實。嗣後詐欺犯罪者於上開時間,以上開詐欺方式對鄭偉力實行詐欺,致鄭偉力陷於錯誤,而將上開款項匯款至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帳戶內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鄭偉力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羅斯福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被害人鄭偉力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郵政匯款申請書、提款明細、 林紀珊 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明細資料影本、林紀珊於臉書社團尋找工作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林紀珊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號存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警卷第10頁至21頁)附卷可佐,而此部分事實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足認被告申辦之上開門號遭詐欺犯罪者使用作為遂行上開詐欺詐騙犯行之工具,而為該詐欺犯行提供助力。
(二)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且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又行動電話門號在現代社會中具有識別通話對象之個別化特徵,乃個人對外聯繫之重要溝通工具,一般人蒐集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使用,常係為遂行財產犯罪之需要,以使相關犯行不易遭人追查;而提供自己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供他人使用,因門號申請人與實際使用人不同,使用者即可藉此躲避檢警追查,該門號即有可能遭詐欺犯罪者利用作為財產犯罪工具,且現今申請行動電話門號甚為簡易方便,如基於正當用途而有使用行動電話門號之必要,以自己名義申辦即可,當無收購他人門號之必要,是如非基於犯罪之不法目的,自無捨棄自己或可信賴親友名義而迂迴收購使用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之理,況邇來社會上詐欺犯罪者充斥,利用他人名義申請電話以逃避查緝之事件屢見不鮮,則任意收購或蒐集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供作不明使用,依一般認知,應可合理懷疑有隱身幕後之人欲利用人頭行動電話門號掩飾其財產犯罪行為,以避免遭檢警追查。經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係因辦取門號可獲取金錢,故辦理上開門號SIM卡給不詳友人等語(警卷第2頁至3頁背面),又上開被告於警詢時所述辦理行動電話門號SIM卡給無信賴關係之不詳人以獲取金錢之情形,與前述現今社會中常見收購他人行動電話門號用以詐欺犯罪之常情相符,堪認被告此部分供述應屬實,顯見被告確係因他人收購行動電話門號SIM卡,而特意申辦上開門號SI
M卡給不詳人使用。又參以被告於行為時為年滿32歲之成年人,正值年輕,有其個人資料在卷可考,及其教育程度為專科(見本院卷第148頁),且觀諸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談吐、反應,其乃具有一定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人,被告對此社會現狀,當無不知之理,則被告對於他人願花錢購買申辦甚為簡便之行動電話門號,該徵求門號者是否係為將該門號作為不法財產犯罪所用以規避查緝,絕無不起疑心之理,詎被告為收取報酬,仍任意將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他人,容任他人自由使用,其主觀上顯然具有縱取得該門號之人以之為詐欺取財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更何況,依照卷內證據難認被告與該詐欺犯罪者有何信任關係,雙方無從建立起堅實的信賴基礎,而令被告產生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不致供非法使用之確信,被告既不知對方之真實身份、姓名,即無法控管對方如何使用門號、是否會替其繳交電信費,在已預見其門號可能遭犯罪使用下,竟仍貪圖報酬,將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對方使用,縱無證據證明被告明知他人之犯罪態樣,惟就他人嗣後將該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使用,以掩飾犯行不易遭人查緝,顯然並不違反被告之本意。
(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並無足採,茲分述如下:
1、觀諸被告警詢、偵查中、準備程序中之歷次辯解,被告先於警詢時辯稱:是我有一名叫做企鵝的朋友,我欠他錢,他跟我說可以「辦門號換現金」,我就去辦上開門號SIM卡給他,我沒有他的聯繫資料云云(警卷第2頁至3頁背面),於109年7月3日偵查中改辯稱:我那時的老闆何鼎利說要用到行動電話門號,我就去辦上開門號SIM卡給他,我不知道他要拿這個號碼做什麼云云(苗檢偵卷第16頁);於109年7月29日偵查中改為辯稱:我申辦上開門號SIM卡後是交給何鼎利的一個女性朋友,何鼎利叫我去辦給那女子,是那個女子跟我一起去中華電信辦上開門號,我就在公司把上開門號SIM卡交給那個女子,她有去何鼎利的公司應徵,但是後來她沒有在何鼎利的公司上班云云(苗檢偵卷第36頁),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改為辯稱:
是我那時的老闆何鼎利跟我說叫我去辦上開門號SIM卡,他說他要拿來做蝦皮拍賣網站使用,我本來就有上開門號,是申辦上開門號後一直沒有取卡,大概申辦後3到6個月之後,剛好何鼎利跟我說他要用,問我有沒有多的門號,我就去取上開門號SIM卡出來,後來是何鼎利的女性朋友來公司跟我拿上開門號SIM卡云云(本院卷第71頁至73頁);嗣於本院審理中改稱是何鼎利叫我去辦上開門號SI
M卡的,辦完之後當天我就拿給何鼎利,何鼎利當場就拿給他的女性朋友云云(本院卷第146頁至147頁),綜上,足見被告就交付上開門號SIM卡的對象、辦上開門號後多久取出上開門號SIM卡給他人、是否知悉他人取得上開門號SIM卡後之用途等交付門號之細節,其於警、偵、審前後所述均大相逕庭,互有齟齬。
2、又因被告於警詢時所述為獲取報酬而交付上開門號SIM卡給不詳人之情節,與常情較為吻合,又其偵查、審理時均各於短期內數度翻異其詞,業如前述,多有不合理又自相矛盾之處,且其於警詢時既係於本案查獲後不久接受訊問所為陳述,其記憶應較為鮮明,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且因警詢斯時甫遭查獲,初次面對案情之詢問,尚不及思索推諉之詞,綜上,應以其警詢所述交付上開門號SI
M卡給不詳人等語,較為可採。又被告雖事後改稱係將上開門號SIM卡交給何鼎利或改稱交給何鼎利之女性友人云云,然對照證人何鼎利於警詢、偵查中均證稱:被告曾經是我的員工,他在我公司的時候是有辦門號給其他員工,但我只是見證,是由他們自己去處理申辦上開門號的事情,我根本沒有拿過上開門號SIM卡等語(苗檢偵卷第28頁、第41頁至42頁),與被告上開辯解並不相符。又證人何鼎利證稱被告確有辦行動電話門號給同事乙事,此部分證述與被告於警詢供稱:我有辦兩個0907開頭的門號給公司的兩個同事使用,另外本案上開門號SIM卡,我是因為綽號「企鵝」之不詳友人要求才辦給他的等語相互吻合,由此堪認被告確有辦理0907開頭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給當時同事,但本案上開門號SIM卡即0906開頭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係其另外申辦給其不詳友人,與其辦理行動電話門號給同事等節並無關連,係屬二事,被告以此置辯,並無足採。
3、綜上,被告前揭所辯,多有破綻之處,且與事證不符,自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之行為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提供上開門號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詐欺犯罪者使用,雖使其得以利用上開門號作為遂行詐欺犯行之工具,惟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並非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且亦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參與前揭詐欺取財之犯行,或與該詐欺犯罪者間有何犯意聯絡之情,是被告之行為應僅係對本案犯罪之實行提供助益之協助行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未實際參與本案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審酌被告知悉國內現今詐欺案件盛行,報章媒體屢屢報導犯罪集團均以蒐購銀行帳戶及行動電話門號作為其詐欺取財聯絡被害人匯款之手段及工具,政府因而於電子或平面媒體廣為宣導防止民眾受騙,竟仍率然將上開門號交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人使用,助長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欺犯罪者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非是,再考量被告本身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暨考量本案被害金額等侵害程度,及酌以被告於犯本案前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其犯後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為任何賠償等彌補其過錯之措施,與被告犯罪動機、手段、專科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詳本院卷第148頁至14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沒收部分:被告雖於警詢中供稱犯案動機係因欠錢為換取現金而辦理上開門號SIM卡給他人等語,業如前述,然被告於警詢時並未明確供稱其實際取得該筆款項,且被告事後均對於申辦上開門號SIM卡後實際取得金錢乙事予以否認,又遍查卷內尚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交付上開門號SIM卡後已實際取得何金額之對價,或因而獲取犯罪所得,是本院自毋庸對其犯罪所得諭知沒收或追徵。至本案被告交付上開門號SIM卡之行為,幫助詐欺犯罪者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使上開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上開帳戶內之款項隨即均遭不詳人士提領一空,依卷內現存事證,尚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有獲取上開被害人之款項,被害人所匯款項之部分亦無從依上開規定諭知犯罪所得之沒收,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泰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4月8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魏宏安
法官許文棋法官王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玉芳中華民國110年4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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