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8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28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2803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73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鑰匙伍把、手套壹雙、手提袋壹只沒收;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鑰匙伍把、手套壹雙、手提袋壹只沒收。
事實及理由犯罪事實:
㈠丙○○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89年度虎簡字
第7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4年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89年度易字第79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0年度撤緩字第93號裁定撤銷前開緩刑宣告;復因強盜案件,經最高法院以91年度台上字第325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年2月確定,前開案件接續執行,於民國97年6月15日縮刑假釋期滿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
㈡丙○○因積欠地下錢莊債務,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之竊盜犯意,於97年8月7日上午9時22分許之日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小客車抵達彰化縣○○鎮○○路○○○號甲○○、乙○○住處,並攜帶其所有之手提袋1只、鑰匙5把及戴上其所有之手套1雙(均非兇器),以前開鑰匙開啟鐵捲門後侵入其內(無故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再竊取甲○○所有之彰化第五信用合作社00000000000000000帳號存摺1本、印章2枚、現金新臺幣(下同)9萬元及乙○○所有之臺灣土地銀行000000000000帳號存摺1本、臺中商業銀行000000000000帳號存摺1本,得手後將財物裝入上開手提袋內離去。
丙○○貪得無饜,又另行起意,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同日上午10時許,持甲○○所有前開存摺、印章,轉往彰化縣彰化市○○路彰化第五信用合作社(下稱彰化五信),並在取款憑條上填寫提款資料及在存戶簽章欄盜用上開2枚印章,再交還彰化五信承辦職員取款,而行使該偽造之取款憑條即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甲○○及彰化五信對於存戶存款管理之正確性(起訴書誤載為生損害於甲○○及乙○○)。而彰化五信承辦職員因上開詐術,陷於錯誤,乃交付現金30萬元予丙○○,丙○○得手後,遂將甲○○所有前開存摺、印章隨手投棄至該市○○路排水溝內(已無法尋獲)。嗣因甲○○於同日上午10時5分許返家發見遭竊,報警調閱住家附近與彰化五信之監視器影像,得知係丙○○所為,乃於同年月9日上午7時40分許,由警持搜索票前往臺中縣豐原市○○街○○○巷○○號丙○○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所餘現金121,600元、乙○○所有上開存摺(現金、存摺已發還甲○○)及鑰匙、手套,於97年8月9日檢察官偵查中,再扣得前揭手提袋。
㈢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證據:
㈠被告丙○○於本院坦承不諱之自白。
㈡被害人甲○○於警詢中之指述。
㈢扣案之鑰匙5把、手套1雙、手提袋1只。
㈣卷附之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取款憑條、監視器影像照片、搜索過程及扣案物品照片。
論罪科刑:
㈠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竊取被害人甲○○、乙○○
之動產,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偽造取款憑條後持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被害人甲○○及彰化五信對於存戶存款管理之正確性,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以行使偽造之取款憑條為其詐術,致彰化五信承辦職員陷於錯誤,交付現金,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私文書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又其盜用印章,應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取款行為,同時觸犯構成要件不同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被告所犯竊盜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查被告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89年度虎簡字第7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4年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89年度易字第79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0年度撤緩字第93號裁定撤銷前開緩刑宣告;復因強盜案件,經最高法院以91年度台上字第325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年2月確定,前開案件接續執行,於97年6月15日縮刑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本案係因報告機關調閱監視器影像,得知係被告所為,再持搜索票執行搜索而查獲,自無從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所生損害對象為被害人甲○○及彰化五信對於存戶存款管理之正確性,起訴書誤載為生損害於被害人甲○○、乙○○,應予更正。爰審酌被告素行欠佳,所犯已破壞他人財產法益及國民對於文書真正之信賴,惟部分財物已發還被害人,於本院審理中尚能坦白認錯,態度良好及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刑,以資懲儆。扣案之鑰匙5把、手套1雙、手提袋1只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末按偽造之印章、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固有明文,惟盜用他人真正印章所生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該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是被告在取款憑條上盜用印章所生之印文,自不得依該條沒收。
㈡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上級法院(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狀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㈢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
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建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廖政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
書記官莊何江附錄: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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