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95年度彰簡字第56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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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95年度彰簡字第564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鄭秀珠 律師
被 告 嘉福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五
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原告從未出資被告公司,亦未授權出名擔任該公
司之股東,更未同意出任或授權受任為被告之監察人,詎於
日前接獲法務部行政執行署之執行命令及鈞院傳票,稱原告
係被告股東兼監察人,方發覺自民國八十一年十月間起遭人
冒名登記為被告公司之監察人,共持有該公司股份五百股,
每新台幣(下同)一千元,共計五十萬元股款,惟原告未曾
出資,亦未曾受邀參加或參加任何被告公司之股東會,更無
相關決議,被告擅自以無效之股東會議事錄向前台灣省政府
建設廳辦理變更登記,登記原告為被告之監察人,致原告私
法上之地位不明,且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確認判
決除去,原告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爰請求確認
兩造間監察人委任之法律關係不存在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二)被告請求駁回原告之訴,抗辯稱:並沒有看過原告,伊亦
非被告公司實際負責人,亦不認識其他股東等語。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法務部行政執行彰化執行處
執行命令、被告變更登記事項卡及董事、監察人名單等件
(均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又被告公司章程、
變更登記申請書、會議紀錄等資料,均係由同一人書寫再
蓋用印章,並未經原告簽名,亦經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四
年度彰簡字第三九一號民事事件卷宗,核對經濟部中部辦
公室95年4月6日經中三字第09530897890號函附被告設立
及變更資料屬實。參以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甲○○於該案
中自承:原告在被告公司上班沒多久就沒在那裡工作,沒
聽過原告當公司的股東或監察人等語;證人即 謝嘉福 之子
謝天賜 證述:伊沒看過原告等語;證人即謝嘉福之女謝春
蘭證述:伊曾在被告公司擔任會計,股東是據印鑑章認定
,沒有發過酬勞,沒有開過會,伊未在公司看過原告,公
司文書是由會計事務所的人處理等語,均不能認原告有領
取監察人酬勞或參與開會及經營等情事,復無其他證據足
認原告確同意擔任被告公司監察人,原告之主張應堪認為
真實。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
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9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謝仁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12 月 29 日
書記官陳文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