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0年度壢小字第340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壢小字第340號
原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紹興
訴訟代理人  王尹玟
被   告  蘇文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5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肆仟伍佰零陸元,及新臺幣壹仟貳佰
元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訴外人臺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美國運通)申請信用卡使用,詎被告至民國85年12
月31日為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3萬4,506元,及自86
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每月3.5%計算之違約金未依約清
償,嗣經訴外人美國運通於98年8月10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
告。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之約定及民法債權讓與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4,506
元,及自86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每月按3.5%計算之違
約金。
二、被告到庭辯稱:就積欠之金額不爭執,惟違約金過高,請酌
減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合約書、簽帳卡資料檔、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等件
為證,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屬實。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
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原告請求之違約金係按月給付本金之3.5%,則換算為
年利率亦逾42%,顯然過高,另查就信用卡違約金收取之規
範,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於100年2
月9日以金管銀票字第10040000140號函文表示:信用卡違
約金應採固定金額方式收取,以合理反映違約所生作業本為
前提,最高連續收取期數不得超過三期,如持卡人當期帳單
應繳總金額逾1,000元,三期之違約金收取上限分別為300
元、400元、500元,又發卡機構之違約金收取方式與上開
函令不符者,應於100年3月31日前完成調整等語。而本件
原告主張之違約金,顯逾上開金管會之函令,原告又未舉證
其因被告違約所生作業本為何需按月給付本金之3.5%為違約
金,則本院認以金管會上開函令所稱之三期之違約金收取上
限300元、400元、500元共1,200元為合理。從而,依首
揭規定,應認原告請求之逾期違約金,對被告有失公平,爰
予酌減至1,200元為適當,原告逾此部分之逾期違約金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行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0年5月27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王詩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交上訴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華民國100年5月27日
書記官薛福山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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