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簡字第74號
原 告 台壽保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德強
訴訟代理人 陳毅恩
被 告 胡志明
謝 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付款買賣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及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
二、本件兩造間之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契約書第9條規定:
「本契約當事人及其連帶保證人同意,因本契約所生之一切
訴訟,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契約
在卷可憑,且本件消費地在臺北市,已據原告 陳明 在卷(參
見109年1月31日所具陳報狀),兩造顯然以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為合意管轄之法院,依上開說明,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三、茲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月31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
附繕本)。
書記官王品媛
中華民國109年1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