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桃簡字第2078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潘彥勳
被 告 葉旭盛 (原名: 葉丁滄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月3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壹仟捌佰伍拾參元,及自民國九
十八年九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八八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八年十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3年12月31日與原告訂立信用貸款
契約,借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並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
12月31日起至98年12月31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7.88%計算
,以每月為一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攤還本金或
繳納利息時,除加收遲延利息之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
,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
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尚積欠借款17萬1,853元
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帳務明細資料、債權計算書、
消費性貸款約定書等件為證,經核無訛,而被告對於上開事
實,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款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
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1月31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廖子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2月3日
書記官賴家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