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壢小字第1895號
原 告 蕭玉珮
訴訟代理人 張國榮
被 告 邱欣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530元,及自108年10月
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450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08年6月20日2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桃園市○○區○○○路
○段○號時,因逆向行駛,撞擊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頭(下稱系爭事故)。
原告支出必要修復費用共33,800元(其中工資為13,500元、
零件為20,300元)。爰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3,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
原告在事發後2個月才維修系爭車輛,其已來不及申請保險
理賠,且系爭事故之碰撞輕微,原告不應大修。系爭車輛之
維修費用並應計算折舊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除肇事責任及應賠償之金額外,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車輛行車執照、照片、估價單
、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至8頁),並經本院調取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現場圖、
調查事故報告表、交通事故照片等資料附卷可佐(見本院卷
第17至30頁)。又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就此部分不為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應認原告上
開主張為真實。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應負完全過失責任,賠償33,800元,是本件
爭點厥為:(一)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
由?(二)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茲分述如下:
(一)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⒈按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
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
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
第1項規定:「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
標線、號誌之指示。」同法第114條第2款規定:「汽車
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零點一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三以
上,不得駕車。」。
⒉經查,被告車禍當時酒測值為每公升1.7毫克,有酒精測
定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2頁)。而被告於系爭事
故發生時,確實逆向行駛在對向車道上,有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及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27至30頁)可知
被告駕駛肇事車輛行經事故地點時,因酒醉開車未遵循標
線而逆向行駛,撞擊系爭車輛之車頭而肇生系爭事故。而
依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
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3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被告竟疏未注意而逆向撞擊系爭車輛,足見被告具過
失甚明。又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損害之發生兩者間並具相
當因果關係,堪可認定。揆諸前揭規定,被告自應就系爭
車輛之損害,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依標線
行駛於道路上,卷內亦無可認原告有何過失導致系爭事故
之證據,是應認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
(二)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
⒈按民法第196條規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
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又按物被毀損時,
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
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
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
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⒉被告固抗辯系爭車輛之維修範圍過大等語。然查肇事車輛
係撞擊系爭車輛之車頭,致系爭車輛之引擎蓋及保險桿凹
陷等情,有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8頁反面、29
頁)。而比對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更換之零件、鈑金及
烤漆,均係就為引擎蓋、前保險桿等車頭處所為維修,有
估價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頁)。足見系爭車輛維修
項目與車損部位相符,難認有被告所稱維修範圍過大之情
形,被告所辯並不可採。被告另抗辯原告太晚修車,導致
被告無法請領保險理賠等語,然原告係向被告請求損害賠
償,被告得否請領保險金理賠,係被告與保險公司間之法
律關係,與原告無涉,是被告此部分之抗辯,亦無理由。
⒊查系爭車輛修理費用為33,800(含工資13,500元、零件折
舊前20,300元),有估價單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8頁)
,而原告既係以新零件替代舊零件,自應就零件費用計算
並扣除折舊,始屬公平。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其最後一年之折
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
之10分之9之計算方法。查系爭車輛之出廠年月為95年6
月,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可證(見本院卷第5頁),迄至
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08年6月20日,已使用逾5年,則零
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0分之1即2,030元,加
計工資13,500元,共計15,530元。則原告請求金額在15,
530元範圍內者,即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應予駁回。
五、末按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第2
03條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第229條第2項規定:「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
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
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
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查本件損害賠償債務,其給
付並無確定期限,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8年10月15日送
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4頁)
,是被告應於108年10月16日起負遲延責任。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5
30元,及自108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
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
訟程序所為之判決,應就被告敗訴部分,依同法第436條之
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華民國109年1月31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月31日
書記官巫嘉芸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