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32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上易字第3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上易字第323號上訴人即被告 高儷瑛 指定辯護人 陳奕仲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7年
6月19日所為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上易字第323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或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之竊盜罪,第335條、第336條第
2項之侵占罪,第339條、第341條之詐欺罪,第342條之背信罪,第346條之恐嚇罪,第349條第2項之贓物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76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高儷瑛所犯為民國104年12月30日修正(105年3月15日施行)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係上揭所列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茲上訴人對本院就本件所為之第二審判決之該部分,向第三審法院上訴,顯屬違背上開規定,爰依同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7月4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陳德民法官邱滋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劉芷含中華民國107年7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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