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抗字第66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抗字第6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假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抗字第663號抗告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黃偉政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謝春美 等56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3月23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全更一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土地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及多數共有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處分共有物,其目的均在消滅共有關係,且均屬共有人固有之權利,少數共有人縱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多數共有人並不因此即喪失其依上開土地法規定處分共有物之權利。共有人就上開權利之行使,如發生衝突,共有人之一方,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固非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規定,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但法院應就聲請人因假處分所得利益、不許假處分可能受有之損害,暨相對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等情衡量之,尚不得僅因共有人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即謂為避免土地現狀變更,其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規定聲請假處分,禁止其他共有人依上開土地法規定處分共有物(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399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土地共有人就非屬自己所有之其他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原無從為處分,相對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所欲處分者,並非其應有部分,而係全筆土地之處分。聲請人僅就其應有部分禁止相對人為移轉或其他處分行為,並無法阻止相對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就系爭土地全部所為之處分(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80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相對人謝春美等56人及第三人 林俊銘 等53人共有,抗告人為中華民國之管理機關。相對人於民國(下同)106年10月23日以存證信函通知抗告人,擬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以新臺幣(下同)2,469萬0,360元之價格,出賣系爭土地予第三人 曾秀雯黃建文吳烟杉 ,固有存證信函、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影本可稽(見原法院106年度全字第274號卷第5至25頁)。抗告人雖主張:系爭土地之合理市價為8,095萬2,000元,中華民國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為1/8(下稱系爭國有應有部分),則系爭土地若經出賣,抗告人按應有部分比例應受分配價金為1,011萬9,000元;但相對人僅以2,469萬0,360元出賣,致抗告人得受分配之價金僅為308萬6,295元,則為維國產權益,抗告人將就系爭土地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惟恐因現狀變更致日後有難保抗告人權益之虞,故有禁止相對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就系爭國有應有部分為移轉或為一切處分行為之假處分必要云云。惟查相對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所欲處分者為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並非僅為系爭國有應有部分。而抗告人僅就其應有部分禁止相對人為處分,則依上說明,並無法阻止相對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就系爭土地全部所為之處分,自無法以假處分之方式達成保全分割共有物裁判強制執行之目的,且無從禁止其他共有人依上開土地法規定行使其權利。從而抗告人以其欲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為由,謂有避免系爭土地現狀變更之必要,而聲請禁止相對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就系爭國有應有部分為所有權移轉或為一切處分行為云云,即屬無據。
三、抗告人雖又主張:相對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處分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僅係有權代為處分系爭國有應有部分,故相對人若不能依上開規定代為處分系爭國有應有部分,則自得發生阻止相對人就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所為處分之效果云云。惟查相對人有權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就全部土地為處分,已如前述,抗告人並未釋明何謂「相對人不能依上開規定代為處分系爭國有應有部分」,是其此部分主張,並不可採。抗告人另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535條規定,假處分所必要之方法,由法院以裁定酌定之,故若抗告人所表明強制執行處分之方法,不能阻止相對人就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所為之處分,則本院仍得依法裁定禁止抗告人於分割共有物之訴判決確定前,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規定就系爭土地為處分云云。然查法院所酌定之方法,並不能違背法律規定,相對人既依法得為處分全部土地,法院自無權酌定禁止相對人處分之必要方法,是其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至於抗告人認為相對人出賣系爭土地之價格遠低市價,則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規定,抗告人應得行使優先承買權,低價承買相對人之應有部分,以消滅共有關係,並達成將來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之相同目的,尚屬另一法律問題。從而原法院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7月4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黃嘉烈
法官林鳳珠法官邱琦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7年7月4日
書記官廖月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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