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2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296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名德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強制戒治中) 賴博 軫共同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4808號、106年度偵字第9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附表壹編號一至五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伍罪,,各處如附表壹編號一至五「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附表壹編號一至五「沒收」欄所示之沒收。又犯附表貳編號一至二所示之轉讓禁藥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貳編號一至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未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
、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及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共計新臺幣壹萬柒仟柒佰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丙○○犯如附表參編號一至三所示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參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參編號一至三「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附表參編號一至三「沒收」欄所示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序號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沒收。
事實
一、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轉讓及持有,亦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業經行政院衛生署公告禁止使用,屬藥事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之禁藥,不得轉讓,竟為下列犯行:
(一)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附表壹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犯罪時間、犯罪地點,以附表壹編號一至五「行為方式」欄所示販賣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壹編號一、三、四「對象」欄所載之丙○○共3次;附表壹編號二「對象」欄所載之乙○○1次;附表壹編號五「對象」欄所載之丁○○1次。
(二)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禁藥之犯意,於附表貳編號一、二所示之犯罪時間、犯罪地點,以附表貳編號一、二「行為方式」欄所示方式,無償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禁藥(未達加重標準)予附表貳編號一「對象」欄所載之朱 仕堯 1次;附表貳編號二「對象」欄所載之 陳順 吉1次。
二、丙○○前於民國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7年度易字第305號、98年度易緝字第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五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7年度易字第365號、98年度易緝字第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四月確定;上開各罪並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211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復因恐嚇、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8年度簡字第66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以98年度簡字第第839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再與上開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六月部分接續執行,於100年4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0年8月1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構成累犯)。仍不知悔悟,知悉附表參編號一「對象」欄所示之乙○○、其兄長即附表參編號二、三「對象」欄所載之丁○○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慣習,竟基於幫助他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參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犯罪時間、犯罪地點,以附表參編號一至三「行為方式」欄所示方式,幫助附表參編號一「對象」欄所載之乙○○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附表參編號二、三「對象」欄所載之丁○○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三、嗣經檢警獲報向本院聲請核發通訊監察書對丙○○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且於105年8月15日經警持本院核發搜索票至丙○○位於宜蘭縣○○鄉○○路○○○巷○號2樓住處搜索,扣得丙○○所有供附表參編號一至三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聯絡使用之手機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及與本件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無關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玻璃吸食器1支及毒品分裝袋1包,始循線查獲上情。
四、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及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分別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僅屬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之文字,固具文書證據之外觀,但實際上仍應認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始屬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乃係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第二項所稱之證物,如其蒐證程式合法,並經合法調查,自具證據能力。因此檢察官如提出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為其證據方法,實乃以其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為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法院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所列之方法調查,以判斷該錄音帶或光碟是否與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相符。而監聽錄音製作之譯文,雖通常為偵查犯罪機關單方面製作,然若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真實性並無爭執,經法院於審判期日提示譯文供當事人辨認、表示意見並為辯論者,程式自屬適法(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295號、94年度臺上字第4665、1270號、93年度臺上字第6510號判決意旨參照)。即警察機關對犯罪嫌疑人依法監聽電話所製作之通訊監察紀錄譯文,實乃該監聽電話錄音之「派生證據」,是其倘係公務員(員警)依法定程式而取得,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就其真實性復無爭執(即不否認譯文所載對話內容之真實無偽),法院並曾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踐行證據調查之法定程式,向被告宣讀或告以要旨,則其自得採為認定被告有罪之基礎,而有證據能力。查本件被告甲○○、被告丙○○暨其辯護人對「本案卷附相關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無偽及通訊監察譯文所載內容」與實際相符乙節俱不爭執;本案卷附相關監聽譯文,復係本於本院105年度聲監字第94號、105年度聲監續字第95、116號通訊監察書而為實施(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 警蘭 偵字第10500184142號刑事偵查卷宗第4至9頁),且其監聽期間、通訊號碼亦悉與通訊監察書所核准之範圍(監聽期間:自105年5月27日上午10時起,至105年8月20日上午10時止。監聽電話:「0000000000」)相符。是其自屬公務員依法定程式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尤以均業經本院踐行證據調查之法定程式,於審判期日向被告甲○○、被告丙○○宣讀或告以要旨,按諸首開說明,關此監聽譯文自得採為認定被告甲○○、被告丙○○有罪之基礎,而為本案審判之適格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情形,被告甲○○及其辯護人、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對於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甲○○犯罪之證人即同案被告丙○○、證人乙○○、證人丁○○、證人 陳順吉 、證人 朱仕堯 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之證述,該等證述雖屬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惟被告甲○○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或書面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狀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四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亦有明文。而所謂「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係指依各該審判外供述證據製作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是否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加以綜合判斷而言(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277號、第583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丙○○及其辯護人不同意證人乙○○於警詢時之陳述作為本案證據,而對被告丙○○而言,證人乙○○於警詢時之陳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無證據能力。又被告丙○○及其辯護人、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對於本案其餘據以認定被告丙○○犯罪之證人丁○○、證人陳順吉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之證述;證人乙○○於偵查中之證述,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惟被告丙○○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同意作為本案證據(見本院卷第38至39頁、第80至81頁)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或書面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狀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被告丙○○犯罪事實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四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部分:
一、被告甲○○部分:前揭附表壹編號一至五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附表貳編號一至二所示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禁藥之犯罪事實,亦據被告甲○○於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他字第581號偵查卷〈以下簡稱105年度偵字第581號偵查卷〉第172至175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4808號偵查卷〈以下簡稱105年度偵字第4808號偵查卷〉第77至78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986號偵查卷〈以下簡稱106年度偵字第986號偵查卷〉第16至17頁、本院卷第34頁背面至第35頁、第37頁正背面、第90頁背面、第92頁背面),核與證人即附表壹編號一、三、四「對象」欄所載之丙○○、證人即附表壹編號五「對象」欄所載之丁○○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證人即附表壹編號二「對象」欄所載之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附表貳編號一「對象」欄所載之朱仕堯於偵查中之證述;附表貳編號二「對象」欄所載之陳順吉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情節大致相符(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警蘭偵字第1050018142號刑事偵查卷宗第35至36頁、第43至48頁、第236至237頁、第265頁、第267至269頁、第109頁、第112頁背面至第115頁、105年度他字第581號偵查卷第245頁正背面、第131頁背面至第132頁、第71至72頁、第221頁正背面、105年度偵字第4808號偵查卷第61頁背面至第62頁、第72頁、第81至82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986號偵查卷〈以下簡稱106年度偵字第986號偵查卷〉第11頁背面、第24至25頁、本院卷第78頁),互核其等供述要相符合。復有本院105年度聲監字第94號、105年度聲監續字第95、116號通訊監察書(核准監聽期間:自105年5月27日上午10時起至105年8月20日上午10時止。
監聽電話:「0000000000」)(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警蘭偵字第10500184142號刑事偵查卷宗第4至9頁)、附表壹編號一、三、四所載被告甲○○與附表壹編號一、三、四「對象」丙○○電話聯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偵查隊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通訊監察譯文(即編號26,編號103至104、106,編號126、129至136,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警蘭偵字第1050018142號刑事偵查卷宗第14頁、第23至24頁、第29頁)、附表壹編號二所載「對象」乙○○於向被告甲○○購買第二級毒品後未依約給付價金由被告丙○○代被告甲○○電話聯絡詢問乙○○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偵查隊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通訊監察譯文表(即編號111,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警蘭偵字第1050018142號刑事偵查卷宗第24至25頁)、附表壹編號五所載被告甲○○販賣第二級毒品予附表壹編號五「對象」丁○○,證人丁○○與同案被告丙○○聯絡及由被告甲○○與同案被告丙○○電話聯絡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偵查隊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通訊監察譯文(即編號151至153,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警蘭偵字第1050018142號刑事偵查卷宗第32頁)、附表貳編號二所載被告甲○○轉讓第二級毒品予附表貳編號二「對象」陳順吉後,證人陳順吉與同案被告丙○○電話聯絡之通訊監察譯文表(即編號114,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警蘭偵字第1050018142號刑事偵查卷宗第25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甲○○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予採信。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甲○○犯附表壹編號一至五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附表貳編號一至三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禁藥罪事證明確,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被告丙○○部分:
(一)前揭附表參編號一至三所示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警蘭偵字第1050018142號刑事偵查卷宗第53至54頁、105年度他字第581號偵查卷第244頁正背面、105年度偵字第4808號偵查卷第49頁背面、第61頁背面、本院卷第33至34頁、第36頁背面至第37頁、第90頁背面至第91頁背面、第92頁背面),核與證人即附表參編號一「對象」欄所載之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證人即附表參編號二、三「對象」欄所載之丁○○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證人即於附表參編號一所示與證人乙○○、被告丙○○一同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陳順吉於偵查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警蘭偵字第1050018142號刑事偵查卷宗第261至266頁、105年度他字第581號偵查卷第70頁、第131至133頁、105年度偵字第4808號偵查卷第71至73頁、第81頁正背面、第67頁背面、本院卷第77頁背面至第79頁背面、第96至100頁),互核其等供述要相符合。復有本院105年度聲監續字第95、116號通訊監察書(核准監聽期間:自105年6月24日上午10時起至105年8月20日上午10時止。監聽電話:
「0000000000」)(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警蘭偵字第10500184142號刑事偵查卷宗第6至9頁)、附表參編號一所載被告丙○○與附表參編號一「對象」乙○○電話聯絡調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偵查隊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通訊監察譯文(即編號66、68、70至71,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警蘭偵字第1050018142號刑事偵查卷宗第18至19頁)、附表參編號二、三所載被告丙○○與附表參編號二、三所載「對象」丁○○電話聯絡代調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偵查隊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通訊監察譯文表(即編號78至80,編號149,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警蘭偵字第1050018142號刑事偵查卷宗第20頁、第31至32頁)在卷可佐,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警員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被告丙○○位於宜蘭縣○○鄉○○路○○○巷○號2樓住處搜索,扣得被告丙○○所有供附表參編號一至三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聯絡使用之手機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及與本件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無關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玻璃吸食器1支及毒品分裝袋1包等物所製作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及本院搜索票各1份在卷可憑(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警蘭偵字第1050018142號刑事偵查卷宗第89至93頁),足認被告丙○○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予採信。
(二)公訴人就附表參編號一犯行,原起訴被告丙○○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云云,惟查:
1、就附表參編號一所示犯行之監聽譯文「第一通(編號66)105年6月26日19時15分27秒:
A(被告):你是被車撞到喔,電話打這樣子的。
B(乙○○):你說什麼,我聽不懂,你是誰?A(被告):阿你剛打給我做什麼?B(乙○○):喔, 通哥 喔。
A(被告):怎樣?B(乙○○):你傳2仟塊的海產啦,我待會過去拿。
A(被告):你要去哪拿,你說什麼,要過來再說,剩下廢話別說,好,海產來,海產來。
B(乙○○):好啊,好啊。
第二通(編號68)105年6月26日21時2分12秒:
B(乙○○):歹勢,我剛跟朋友講事情沒給你回,我現
在宜蘭馬上趕過去,啊 阿吉 有跟你聯絡嗎?A(被告):沒有。
B(乙○○):可以過去你那一下嗎,我有買一些酒菜。A(被告):去他那煮菜,你說什麼?B(乙○○):我有買一些海產小菜待會可以吃。
A(被告):好啊。
第三通(編號70)105年6月26日22時23分29秒:
B(乙○○):我到了。
A(被告):好。
第四通(編號71)105年6月26日22時31分35秒:
A(被告):會啊,會通啊。
B(乙○○):會通,你有跟他講嗎?A(被告):你就在第3顆按下去他就給你開了,你車停好啦。
B(乙○○):好,你打電話跟他講一下。
A(被告):好,我等一下....(掛斷)」(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警蘭偵字第1050018142號刑事偵查卷宗第18至19頁),核與證人乙○○於偵查中證稱「(問:〈對象代號E編號66-71欄之譯文〉該譯文內容是你與丙○○之對話?)是。當天最後一通電話結束後見面,我和丙○○約在陳順吉家,我在電話中是請丙○○準備2千元的安非他命2小包,『海產』指的是安非他命,那是我自己編的,當天從丙○○處拿到安非他命後,就在陳順吉家,將買的安非他命分給陳順吉及丙○○一起施用,我有將2千元給丙○○,當天會買2千元可能是有領薪水。(問:〈對象代號E編號77欄之譯文〉該譯文內容是你與丙○○之對話?)是。當天沒有見面,因為丙○○在醫院,丙○○的電話後來都打不通,所以我晚上就沒有去找他。該通電話說的欠我一份是指前一次電話我買2千元,原本我只打算開一包分大家一起施用,但丙○○說要我多拿出另外1小包一起吃,之後再補給我,但是丙○○沒有補給我,所以我才跟他討欠我的那份。」(105年度他字第581號偵查卷第70頁);「(問:105年6月26日22時23分許於丙○○住處以2仟元向丙○○購買甲基安非他命2小包後,在陳順吉住處將甲基安非他命分給丙○○使用的原因為何?)當時丙○○幫我買安非他命回來,我在陳順吉家施用安非他命,就好意分丙○○、陳順吉一起吃,不是因為丙○○幫我買安非他命,所以才分他吃。(問:丙○○幫你買安非他命利潤為何?)我不知道,可能丙○○有多買一點,一樣的量價格會比較便宜。(問:每次跟丙○○買安非他命都會分安非他命給丙○○?)有時有,剛好一起看電視吃東西就會分他一起用;有時沒有,我買完後就直接回家施用,這時候就不會分給丙○○吃。」(見105年度偵字第4808號偵查卷第81頁背面)及本院審理中結證「(問:〈請求提示警蘭偵字第1050018142號卷第18頁編號66通訊監察譯文並告以要旨〉門號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中,編號66於105年6月26日19時15分的對話內容,是你與何人的對話?)是與被告丙○○的對話。(問:對話內容為何?)我請丙○○幫我拿甲基安非他命。(問:〈‧‧‧‧‧編號71通訊監察譯文並告以要旨〉編號71通訊監察譯文,是你與何人的對話?)丙○○。‧‧‧‧‧對話內容是要去朋友阿吉家,應該是去阿吉家聊天、泡茶。‧‧‧‧‧(問:你是否跟丙○○及陳順吉在陳順吉家喝酒、聊天?)是。(問:當天你們有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應該有。(問:甲基安非他命何來?)甲基安非他命是丙○○拿給我的。‧‧‧‧‧(問:當天你總共從丙○○處拿取多少甲基安非他命?)拿一點點而已,是1小包的甲基安非他命。‧‧‧‧‧不到1公克,只有拿一點點而已‧‧‧‧‧(問:你剛才所述從丙○○處拿取不到1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有無拿錢給丙○○?)應該有,有時候我會叫他幫我拿,幫我調甲基安非他命。‧‧‧‧‧我請丙○○幫我拿甲基安非他命,但我不知道丙○○的甲基安非他命來源。(問:你向丙○○用2千元買甲基安非他命,但是你不知道丙○○的甲基安非他命是去那裡拿的?)是,丙○○幫我調貨。‧‧‧‧‧(問:你於通訊監察譯文中稱,要傳2千塊的海產,是指何意?)‧‧‧‧‧海產的意思是有甲基安非他命就調一些給我用,海產就是甲基安非他命。‧‧‧‧‧(問:你是向丙○○購買甲基安非他命,還是請丙○○幫你調甲基安非他命?)我不知道丙○○的甲基安非他命來源,但我就是跟他拿,
我也不知道丙○○有沒有賺取利潤,但是有時候我拿到甲基安非他命就會請大家吃,就是也會請丙○○,我如果沒有錢的時候,丙○○也會請我吃甲基安非他命。‧‧‧‧‧我就是先打電話給丙○○,請他幫我拿甲基安非他命,我晚上去找丙○○的時候,就有甲基安非他命,丙○○是如何取得甲基安非他命我不知道。‧‧‧‧‧丙○○本身也有在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丙○○自己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的時候,也會多買一點,有時候會分給我施用。」(見本院卷第96至99頁、第77頁背面至第79頁)等語,雖可證明證人乙○○於上揭時、地,透過被告丙○○聯絡被告丙○○不詳友人而取得甲基安非他命等節,但尚無法直接證明該次交易被告丙○○有藉此獲取利益之情事。又依前揭證人乙○○所證及證人陳順吉於偵查中證述「(問:〈提示譯文編號72、73〉此是否為你和丙○○的對話?)是,105年6月26日當天晚上,乙○○打很多通電話給我,但我都沒有接,丙○○就打電話給我說要來找我,我就跟丙○○說不要讓乙○○來,後來丙○○還是帶乙○○上來我家,當晚乙○○有在我住處將甲基安非他命分給我及丙○○使用。」(見105年度偵字第4808號偵查卷第67頁背面),可知證人乙○○於與被告丙○○電話聯絡請被告丙○○準備甲基安非他命過程中,即與被告丙○○約定至友人陳順吉住處施用,其後亦果同至證人陳順吉住處一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苟被告丙○○本身為販售毒品予證人乙○○牟利之人,證人乙○○何須於向被告丙○○取得毒品後即約被告丙○○至陳順吉家一同施用?自難單以本次甲基安非他命係由被告丙○○轉交予證人乙○○,而證人乙○○不知毒品來源,即謂被告丙○○有藉此營利意圖。
2、再按現行刑法關於正犯(共同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係犯罪構成要件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亦為正犯(共同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幫助犯(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2253號判例可資參照)。另按受施用毒品者委託,代為向販售毒品者購買毒品後,交付委託人以供施用,並收取價款,為幫助施用;受販售毒品者委託,將毒品交付買受人,並收取價款,則係共同販賣。二者固同具向毒販取得毒品後交付買受人並收取價款之行為外觀,然因行為人「主觀上」,究與販售者抑或買受人間有犯意聯絡,而異其行為責任。前者受施用者委託,意在便利、助益施用,與施用毒品者間有犯意聯絡,後者係受販售者之委託而與販售者間有犯意聯絡(參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497號判決意旨);又以營利之意圖交付毒品,而收取對價之行為,觸犯販賣毒品罪;苟非基於營利之意圖,而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轉讓毒品與他人,僅得以轉讓毒品罪論處;若無營利之意圖,僅基於幫助施用毒品者取得供施用毒品之目的,而出面代購,或共同合資購買並分攤價金及分受毒品,則屬應否成立施用毒品罪或係幫助犯之範疇,各罪犯行之行為互殊,且異其處罰(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168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282號判決要旨參照)。
本件被告丙○○所為附表參編號一所示犯行,既是於證人乙○○主動請託代為調取毒品並約定施用毒品,被告丙○○始代為聯絡被告丙○○不詳友人完成毒品交易,顯然其行為目的,在於幫助證人乙○○購得毒品施用;且依上述,尚無從證明被告丙○○可於證人乙○○與被告丙○○不詳友人完成毒品交易中獲有利益,自難認被告丙○○有何參與、幫助或牙保不詳友人販毒行為之故意。縱因被告丙○○幫助證人乙○○購買毒品,同時使得被告丙○○不詳友人達到其販賣毒品與證人乙○○之目的,但被告丙○○既無與被告丙○○不詳友人共同販賣毒品或幫助其販賣之犯意,則其代證人乙○○與被告丙○○不詳友人進行毒品交易之行為,僅能認係證人乙○○施用毒品行為之幫助犯,故公訴意旨認被告丙○○就附表參編號一所為,係販賣第二級毒品云云,容有誤會,尚不足採。
(三)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丙○○犯附表參編號一至三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之罪事證明確,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被告甲○○部分: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轉讓及持有。核被告甲○○就附表貳編號一至五所示之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又按甲基安非他命雖係第二級毒品,但亦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定有處罰明文,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93年4月21日修正後之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是轉讓安非他命之第二級毒品,除轉讓達一定數量;或成年人對十八歲以上之未成年人為轉讓行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六項、第九條各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特別規定,而應依該加重規定處罰者外,均應依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處罰(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393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並經行政院衛生署75年7月11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公告禁止使用,亦屬藥事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禁藥,且被告甲○○於附表貳編號一所為轉讓予附表貳編號一「對象」欄所載之朱仕堯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甚微,僅係可供施用1次之份量;附表貳編號二所為轉讓予附表貳編號一「對象」欄所載之陳順吉之甲基安非他命為約1公克,均未達行政院於98年11月20日修正發佈之「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二條所定第二級毒品淨重十公克以上,是揆諸上開說明,被告甲○○於附表參編號一及二無償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禁藥予附表編號一「對象」欄所載朱仕堯、附表貳編號二「對象」欄所載陳順吉之行為,應依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處罰。是核被告甲○○就附表貳編號一及二之所為,係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禁藥罪。被告甲○○所為附表壹編號一至五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行為及附表貳編號一及二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行為前雖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然並無證據證明已達純質淨重10公克,而該持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亦為其販賣、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甲○○犯附表壹編號一至五販賣第一級毒品罪5罪、附表貳編號一及二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禁藥2罪,時間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各應予分論併罰之。
(三)另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其中所稱之「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僅須於偵查中及審判中各有1次(或1次以上)自白,即符合上開減輕其刑之規定,毋庸要求其於偵審中始終自白犯罪(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802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所犯附表壹編號編號一至五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犯罪事實均自白犯罪不諱(見105年度他字第581號偵查卷第172至175頁、105年度偵字第4808號偵查卷第77至78頁、本院卷第34頁背面至第35頁、第37頁正背面、第90頁背面、第92頁背面),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是就被告甲○○所犯附表壹編號一至五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自均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甲○○所犯附表貳編號一至二所示之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禁藥罪之犯罪事實,雖亦據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惟被告甲○○所犯附表貳編號一至二所示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安非他命之行為,既發生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規定間法規競合關係,應優先適用較重之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論處,縱被告甲○○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然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自不得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四)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甲○○前有竊盜、詐欺之犯罪科刑紀錄,並有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紙在卷可憑,素行難認良好,被告甲○○無視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竟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藉以牟利,並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施用,助長毒品蔓延,致使施用毒品者沈迷於毒癮而無法自拔,直接戕害國民身心健康,間接危害社會治安,敗壞社會善良風氣,所為均殊值非難,考量被告甲○○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數量及獲取之利益、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兼衡被告甲○○自偵查時起即坦承全部犯行並配合調查之犯後態度,暨斟酌被告甲○○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警詢及本院審理自陳),之前從事版模工、家中有父母親及哥哥妹妹各1人、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警詢及本院審理自陳)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甲○○所犯附表壹編號一至五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附表貳編號一及二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禁藥之罪,各量處如附表壹編號一至五、附表貳編號一及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以示警懲。併考量被告甲○○所犯前揭附表壹及附表貳所示之罪共7罪經宣告多數有期徒刑,爰參酌被告甲○○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丙○○部分:
(一)核被告丙○○就附表參編號一至三所示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按販賣毒品與轉讓毒品(禁藥)、代購以幫助施用毒品,其「移轉毒品之持有」之基本事實同一,法院在不影響此同一基本事實之基礎下,非不可變更起訴法條,對轉讓毒品(禁藥)或幫助施用毒品加以審判(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816號、104年度台上字第638號判決要旨參照)。檢察官起訴書及公訴要旨認被告就上開附表參編號一事實係構成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惟經審理結果,僅能認定構成幫助施用行為,已如前述,則公訴意旨容有未洽,然起訴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本院於審理時已就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名告知(見本院卷第92頁),自無礙被告丙○○及其辯護人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規定法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丙○○為附表參編號一至三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行為前雖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然並無證據證明已達純質淨重10公克,而該持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亦為其幫助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丙○○所犯附表參編號一至三所示犯行,被告丙○○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是就其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爰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被告丙○○犯附表參編號一至三所示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時間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之。又被告丙○○有如事實欄二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其於受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附表參所示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並就被告丙○○所犯附表參編號一至三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依刑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先依累犯規定加重後再依幫助犯規定予減輕之。
(三)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丙○○前有竊盜、毒品、偽造文書等犯罪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紙在卷可憑,素行難認良好,被告丙○○明知毒品對人體危害之鉅,如提供毒品予他人將使人沉迷毒癮而無法自拔,輕則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重則引發各種犯罪,而為社會治安敗壞之源頭,對於社會平和秩序實有相當程度之危害,竟無視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幫助他人施用第二級毒品,亦助長毒品之泛濫,所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丙○○犯後坦承犯行,考量被告丙○○各次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數量,其對象係友人及兄長,兼衡被告丙○○自警詢時起即坦承全部犯行並配合調查之犯後態度,暨斟酌被告丙○○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警詢及本院審理自陳),從事工地打石、家中有母親及3個兒子、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警詢及本院審理自陳)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丙○○所犯附表參編號一至三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3罪,各量處如附表參編號一至三「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以示警懲。併考量被告丙○○所犯前揭附表參所示之罪共3罪經宣告多數有期徒刑,爰參酌被告丙○○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如主文所示,並依刑法第四十一條第八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部分:
一、被告甲○○為附表壹編號一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被告丙○○為附表參編號一所示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行為後,刑法第二條、第三十八條、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三十八條之二、第三十八條之三等條文業於104年12月30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400153651號令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三於105年6月22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刑法施行法第十條之三亦於105年6月22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二項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而不具刑罰本質,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施行法第十條之三第一項規定104年12月1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年7月1日施行,是本件應全部適用新修正之刑法沒收規定。
二、105年7月1日起施行之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為使其他法律有關沒收原則上仍適用刑法沒收規定,故刑法第十一條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亦即有關本次刑法修正後與其他法律間之適用關係,依此次增訂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十條之三第二項「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規定,就沒收適用之法律競合,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優先適用刑法,至於沒收施行後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仍維持「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本條之修正立法理由參照)。而為因應上開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十條之三第二項規定,相關特別法將於中華民國刑法沒收章施行之日(即105年7月1日)失效,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關於沒收之規定,亦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第十九條第一項修正為「犯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亦即擴大沒收範圍,使犯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所用之物,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沒收之,並考量刑法沒收章已無抵償之規定,而「追徵」為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乃刪除第一項後段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回歸刑法沒收章之規定,至於第一項犯罪所得之沒收,因與刑法沒收章相同,而無重複規範之必要,故亦予刪除(本條之修正立法理由參照)。再參酌修正後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前段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又按同條第三項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係在無法對原利得客體執行沒收時,改為沒收相當於利得之「替代價額」,依此,上開替代價額之追徵規定,應解釋為替代物沒收之補充規定,僅在連替代物也一部或全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始追徵其價額。另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並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之影響,修正後刑法增訂第三十八條之二第二項之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第三十八條、第三十八條之一之沒收或追徵在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綜觀前述刑法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修正,關於販賣毒品、轉讓毒品所用之物及販賣毒品所得,除有修正後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二第二項之情形而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外,應逕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被告甲○○犯附表壹編號一、三、五所使用之未扣案之不詳廠牌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枚);被告甲○○犯附表壹編號四所使用之未扣案之SAMSUNG廠牌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枚),各係被告犯附表壹編號一、三、五;附表壹編號四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聯繫所用,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5頁背面至第36頁),且有卷附與各次交易時間相符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憑,屬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該門號SIM卡及手機,雖未據扣案,然尚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諭知沒收。然上開物品因105年5月27日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規定,已將「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予以刪除,上開特別法之規定既經刪除,其有關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規定,即應回歸修正後之刑法第三十八條第四項規定,亦即,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仍應追徵其價額。是上開未扣案物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分別在被告甲○○所犯附表壹編號一、三至五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又被告甲○○犯如附表壹編號一至五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各次犯行所得財物各為5,000元、2,700元、4,000元、5,000元、1,000元,雖均未扣案,依前揭說明,仍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前段、第三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本件扣案之被告丙○○所有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1支,該手機為被告丙○○所有並供本案附表參編號一至三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犯罪所用之物;而前揭手機內所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為被告丙○○之子所申辦自始交付予被告丙○○持有使用且供本案附表參編號一至三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丙○○供明在卷,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相關之監聽譯文表在卷足證,如宣告沒收,亦無修正後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二第二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是上揭扣案之被告丙○○所持有廠牌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應依修正後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諭知沒收。
六、另就前揭被告甲○○沒收部分,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條之二第一項規定併執行之。
七、至其餘查獲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玻璃吸食器1支及毒品分裝袋1包等物雖係被告丙○○所有,惟係被告丙○○供施用毒品使用,業據被告丙○○供明在卷,亦無證據證明供作本件與本件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之用,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第十條第二項、第十七條第二項、第十九條第一項,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二項、第十一條、第三十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八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二項、第四項、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四十條之二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佩蓉提起公訴、檢察官江貞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王耀興
法官呂俐雯法官林惠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林恬安中華民國106年12月21日附表壹:甲○○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對象│行為方式│罪名及宣告刑│沒收│││││││││├──┼────┼────┼───┼───────────┼──────┼──────┤│一│105年6月│宜蘭縣礁│丙○○│甲○○於105年6月5日中│甲○○販賣第│未扣案之不詳│││6日凌晨│溪鄉○○││午12時52分許,以其持用│二級毒品,處│廠牌行動電話│││1時許│路000巷0││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有期徒刑參年│壹支(含門號││││號2樓賴││電話與丙○○持用之門號│捌月。│○○○○○○││││ 博軫 住處││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號SI││││樓下││絡後,甲○○旋於左列時││M卡壹枚)及││││││、地,以5,000元之價格││未扣案之犯罪││││││將重量約7、8公克之甲基││所得新臺幣伍││││││安非他命售予丙○○,而││仟元沒收,全││││││販賣第二級毒品予丙○○││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二│105年7月│宜蘭縣礁│乙○○│甲○○於左列時、地,與│甲○○販賣第│未扣案之犯罪│││2日晚上5│溪鄉○○││乙○○約定以3,000元之│二級毒品,處│所得新臺幣貳│││、6時許│路000之0││價格將重量約4公克之甲│有期徒刑參年│仟柒佰元沒收││││號0樓之0││基安非他命售予乙○○,│柒月。│,全部或一部││││陳順 吉居 ││甲○○旋即交付重量約4││不能沒收時,││││所││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 林哲 ││追徵其價額。││││││生,惟乙○○嗣僅陸續給││││││││付2,700元予甲○○,而││││││││販賣第二級毒品予乙○○││││││││。│││├──┼────┼────┼───┼───────────┼──────┼──────┤│三│105年7月│宜蘭縣礁│丙○○│丙○○於105年7月12日下│甲○○販賣第│未扣案之不詳│││12日晚上│溪鄉○○││午4時45分許,以其持用│二級毒品,處│廠牌行動電話│││10、11時│路000之0││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有期徒刑參年│壹支(含門號│││許│號0樓之0││電話與甲○○持用之0000│捌月。│○○○○○○││││ 陳順吉居 ││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號SI││││所││,於同日下午4時56分許││M卡壹枚)及││││││後某時,在宜蘭縣宜蘭市││未扣案之犯罪││││││環市○路○○路旁,向賴││所得新臺幣肆││││││博軫收取4,000元之價金││仟元沒收,全││││││後,嗣於左列時、地,王││部或一部不能││││││名德再將重量約8公克之││沒收時,追徵││││││甲基安非他命交予丙○○││其價額。││││││,而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賴││││││││博軫。│││├──┼────┼────┼───┼───────────┼──────┼──────┤│四│105年7月│宜蘭縣宜│丙○○│甲○○於105年7月27日晚│甲○○販賣第│未扣案之SAMS│││28日凌晨│蘭市○○││上9時3分許起至105年7月│二級毒品,處│UNG廠牌行動│││2時11分│路喜互惠││28日凌晨2時11分許,接│有期徒刑參年│電話壹支(含│││後某時│超市││續以其持用之搭配000000│捌月。│門號○○○○││││││0000號門號之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與丙○○持用││號SIM卡壹枚││││││之0000000000號門號聯絡││)及未扣案之││││││後,甲○○旋於左列時、││犯罪所得新臺││││││地,以5,000元之價格將││幣伍仟元沒收││││││重量約8公克之甲基安非││,全部或一部││││││他命售予丙○○,販賣第││不能沒收時,││││││二級毒品予丙○○。││追徵其價額。│├──┼────┼────┼───┼───────────┼──────┼──────┤│五│105年8月│宜蘭縣礁│丁○○│丁○○告知丙○○欲向王│甲○○販賣第│未扣案之不詳│││14日晚上│溪鄉○○││名德購買二級毒品,賴博│二級毒品,處│廠牌行動電話│││10時2分│路00之0││軫即於105年8月14日晚上│有期徒刑參年│壹支(含門號│││許後之某│號丁○○││10時2分許,以其持用之│陸月。│○○○○○○│││時│居所樓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號SI││││││話與甲○○持用之000000││M卡壹枚)及││││││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告知││未扣案之犯罪││││││丁○○欲購買甲基安非他││所得新臺幣壹││││││命,甲○○先在宜蘭縣礁││仟元沒收,全││││││溪鄉林美村某處,向 賴憲 ││部或一部不能││││││政收取1,000元之價金後││沒收時,追徵││││││,嗣於晚間11時許於左列││其價額。││││││地點,將重量約1公克之││││││││甲安非命交予丁○○,而││││││││販賣第二級毒品予丁○○││││││││。│││└──┴────┴────┴───┴───────────┴──────┴──────┘附表貳:甲○○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禁藥部分: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對象│行為方式│罪名及宣告刑│├──┼────┼────┼───┼───────────┼──────┤│一│105年5、│宜蘭縣礁│朱仕堯│甲○○於左列時、地無償│甲○○轉讓禁│││6月間某│溪鄉○○││將內含燒烤過之甲基安非│藥,處有期徒│││日│路○段00││他命之玻璃吸食器交予朱│刑捌月。││││0巷00弄││仕堯,轉讓僅能施用一次│││││00號王名││份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予朱│││││德住處外││仕堯施用。│││││之自小客│││││││車上││││├──┼────┼────┼───┼───────────┼──────┤│二│105年7月│宜蘭縣礁│陳順吉│甲○○於左列時、地無償│甲○○轉讓禁│││20日凌晨│溪鄉○○││轉讓重量約1公克之甲基│藥,處有期徒│││3時許│路000之0││安非他命予陳順吉施用。│刑捌月││││號0樓之0│││││││陳順吉居│││││││所││││└──┴────┴────┴───┴───────────┴──────┘附表參:丙○○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對象│行為方式│罪名及宣告刑│沒收│││││││││├──┼────┼────┼───┼───────────┼──────┼──────┤│一│105年6月│宜蘭縣礁│乙○○│乙○○於105年6月26日晚│丙○○幫助施│扣案之行動電│││26日晚上│溪鄉○○││上7時15分許,以其持用│用第二級毒品│話壹支(序號│││10時31分│路000巷0││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累犯,處有│○○○○○○│││許後某時│號2樓賴││電話與丙○○持用之門號│期徒刑陸月,│○○○○○○││││博軫住處││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如易科罰金,│○○○,含門││││樓下││絡後,請丙○○代為購買│以新臺幣壹仟│號○○○○○││││││價格2,000元之第二級毒│元折算壹日。│○○○○○號││││││品甲基安非他命,並約定││SIM卡壹枚)││││││一同施用第二級毒品,賴││沒收。││││││博軫即基於幫助乙○○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向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購得價格2,00││││││││0元、重量約1、2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後,旋於左││││││││列時、地將代購之甲基安││││││││非他命交付予乙○○,並││││││││向乙○○收取代墊之2,00││││││││0元,嗣並至陳順吉家一││││││││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幫助乙○○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二│105年7月│宜蘭縣礁│丁○○│丁○○於105年7月1日上│丙○○幫助施│扣案之行動電│││1日上午│溪鄉○○││午9時6分許以其持用之門│用第二級毒品│話壹支(序號│││10時25分│路000之0││號0000000000號與其弟賴│,累犯,處有│○○○○○○│││許後某時│號0樓之0││博軫所持用之門號000000│期徒刑伍月,│○○○○○○││││陳順吉居││0000號電話聯絡後,賴博│如易科罰金,│○○○,含門││││所樓下││軫得知丁○○欲購買甲基│以新臺幣壹仟│號○○○○○││││││安非他命施用,即基於幫│元折算壹日。│○○○○○號││││││助丁○○施用第二級毒品││SIM卡壹枚)││││││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與││沒收。││││││丁○○約定左列時、地見││││││││面,向丁○○收取1,000││││││││元,隨即上樓至左列陳順││││││││吉之居所內,代丁○○以││││││││1,000元之價格,向他人││││││││購買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購入後即下樓││││││││將之交付予丁○○,而幫││││││││助丁○○施用第二級毒品││││││││。│││├──┼────┼────┼───┼───────────┼──────┼──────┤│三│105年8月│宜蘭縣礁│丁○○│丙○○於105年8月6日,│丙○○幫助施│扣案之行動電│││6日晚上8│溪鄉○○││受兄長丁○○之請託,知│用第二級毒品│話壹支(序號│││、9時許│路000巷0││悉其兄長丁○○欲購買甲│,累犯,處有│○○○○○○││││號2樓賴││基安非他命施用,即基於│期徒刑伍月,│○○○○○○││││博軫住處││幫助丁○○施用第二級毒│如易科罰金,│○○○,含門││││樓下││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新臺幣壹仟│號○○○○○││││││於同日某時,在不詳地點│元折算壹日。│○○○○○號││││││,以墊付價款之方式,代││SIM卡壹枚)││││││丁○○以1,000元之價格││沒收。││││││,向他人購買重量約0.6││││││││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購入後即於左列時、地││││││││將之交付予丁○○,並於││││││││105年8月9日晚上7時58分││││││││許後某時,在左列地點,││││││││向丁○○收取1,000元之││││││││價款,而幫助丁○○施用││││││││第二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