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交上易字第2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交上易字第2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上易字第216號上訴人即被告 呂石富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交易字第57號,中華民國107年3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556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呂石富自民國106年10月8日晚間6時許至同日晚間10時許,在桃園市○○區○○路某處飲用啤酒後,已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仍於同日晚間10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10時57分許,經警在桃園市○○區○○路與中正五街交岔路口查獲,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4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呂石富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106年度偵字第25565號卷〔下稱偵查卷〕第5頁反面至6、22頁、原審卷第21頁反面、24頁、本院卷第18頁反面),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0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二、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又被告前於10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5年度桃交簡字第24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以下同)20,000元確定,於106年3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並審酌被告酒後駕車,增加用路人無端風險,亦有危及自身安全之虞,且交通事故動輒造成死傷,其潛在危害不言可喻,況屢經政府對此大力宣導,竟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身安危,且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4毫克之狀態下,猶騎乘輕型機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危害行車安全,所為實不可取;另被告前已因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刑5次,本件係第6次觸犯相同罪名,此亦有卷附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顯見其未因前案之判刑獲取教訓,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對其行為無隱,其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7月。經核尚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因思念亡母,心情低落,始以酒來解除心中之苦悶,雖有不該,然被告之父中風嚴重須靠被告打雜工聘請外勞照顧生活起居,若被告入監服刑,外勞薪資無人能付,請求從輕量刑云云。惟查: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本件原審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為被告量刑之基礎,並無明顯失出或失入情形,且被告前於95、100、102、104、105年間,均因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罰金12000元、有期徒刑2月、6月、6月、6月確定,並均執行完畢,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被告經上開法院判刑及刑罰之執行完畢竟不知警愓,再犯本件公共危險案件,原審量處被告有期徒刑7月並無不當。被告既知其父中風須人照顧,更應謹慎行事,不該酒後駕車,故違刑章。是被告執此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韋宏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秋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7月4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吳淑惠
法官張江澤法官許永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郭侑靜中華民國107年7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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