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217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21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217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宇翔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15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宇翔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黃宇翔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受刑人黃宇翔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茲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復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3罪之犯罪類型相同等犯罪情狀、對社會危害與其個人之刑罰性程度等一切情狀。準此,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8月26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李昆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9年8月26日
書記官林依潔附表:
┌─┬───┬────┬───┬───────────┬───────────┐│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號│││期│││├─┼───┼────┼───┼───────┬───┼───────┬───┤│││││法院、案號│判決日│法院、案號│確定日│││││││期││期│├─┼───┼────┼───┼───────┼───┼───────┼───┤│1│毒品危│有期徒刑│107年│本院108年度簡│108年4│本院108年度簡│108年5│││害防制│3月,如│11月7│字第290號│月8日│字第290號│月28日│││條例│易科罰金│日上午││││││││,以新臺│某時││││││││幣1千元│││││││││折算1日││││││├─┼───┼────┼───┼───────┼───┼───────┼───┤│2│毒品危│有期徒刑│107年│高雄高分院108│108年│高雄高分院108│108年│││害防制│1年6月│11月8│年度上訴字第│8月26│年度上訴字第│9月17│││條例││日│873號│日│873號│日│├─┼───┼────┼───┼───────┼───┼───────┼───┤││毒品危│有期徒刑│108年5│本院109年度原│109年6│本院109年度原│109年7││3│害防制│1年7月│月3日│訴字第5號│月17日│訴字第5號│月21日│││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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