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勞小字第4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勞小字第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勞小字第44號原告 王振隆 被告 張明田
潘鳳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勞動事件以勞工為原告者,由被告住所、居所、主營業所、主事務所所在地或原告之勞務提供地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勞動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0條規定,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是以,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既住所不以登記為要,自難以戶籍登記之處所,解為其當然之住所,仍應視其實際居住情形及意思而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張明田、潘鳳鳳給付工資,被告張明田、潘鳳鳳設籍高雄市○○區○○路○○○號即高雄市仁武戶政事務所大社辦公處,自難依此認為此即為被告之住所。又原告自陳勞務提供地為雲林縣西螺鎮,且有原告109年6月10日起訴狀暨雲林縣政府109年5月13日函暨同年月11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在卷可證(本院11至17頁。)揆諸上開規定,本院應無管轄權,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管轄,因此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8月26日
勞動法庭法官黃宣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8月26日
書記官涂文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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