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金訴字第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金訴字第5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韋澤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450號),及移送併案審理(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63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韋澤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劉韋澤於民國108年9月間某日加入暱稱「神奇海螺」、「辰辰」、「 鐘鐘 」之 朱書廷 、 李宗遠 、 鐘柏宇 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陳浩南 」、「辣筆小心」、「武財神」、「包皮」、「山雞」、「魁星踢斗」、「佐助」等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至現場向被害人行騙及取款之工作(俗稱「車手」),並約定其每次成功提款詐騙款項後,可取得總金額2%之報酬。劉韋澤即與朱書廷、李宗遠、鐘柏宇、暱稱「陳浩南」、「辣筆小心」、「武財神」、「包皮」、「山雞」、「魁星踢斗」、「佐助」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實施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及掩飾詐欺取財不法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於108年9月19日11時30分許,假冒「健保局」小姐、「防詐騙專線警官」、「檢察官」、「法官」等公務員名義,撥打電話,向許美芳佯稱:健保卡遭冒用開設帳戶,涉及洗錢案,須扣押提款卡,將派「林先生」去收取等語,致許美芳陷於錯誤,於同日16時30分許,將己有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在基隆市○○區○○路○○○號附近,交付予依詐欺集團指示前來、自稱「林先生」之劉韋澤。劉韋澤得手後,旋於同日16時43分至17時2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巷○○號基隆一信碇內分社,持許美芳所交付之提款卡插入ATM並輸入密碼(提領6次,計新臺幣【下同】12萬元)及新北市○○區○○路○○○號臺灣新光銀行汐止分行插入ATM並輸入密碼(提領2次,計3萬元),使ATM系統誤認係對該卡有正當權源之持有人領款而交付,以此方式接續提領帳戶內共15萬元款項,得款後,劉韋澤再依詐欺集團指示,在臺北市○○區○○○路○段○號1樓將款項、存摺、提款卡交付給前來收取物品之詐欺集團成員朱書廷,並因而獲取報酬2,000元。嗣許美芳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經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美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本判決後述所引之各項證據,其屬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被告於審判程序,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爭執;又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俱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所引用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事實,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美芳、證人 林榮清 、 許金城 之證述情節相符(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6385號偵查卷【下稱基隆地檢偵卷】第51頁至第53頁、第55頁至第57頁、第75頁至第79頁、第83頁至第85頁),並有彰化銀行存款存摺交易明細查詢、提領畫面擷圖、擷圖影像比對照片在卷可憑(見基隆地檢偵卷第73頁至第74頁、第43頁至第47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50號偵查卷第19頁至第21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1455號偵查卷第61頁至第65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真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
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法將洗錢行為區分為將自己犯罪所得加以漂白之「為自己洗錢」及明知是非法資金,卻仍為犯罪行為人漂白黑錢之「為他人洗錢」兩種犯罪態樣,且依其不同之犯罪態樣,分別規定不同之法定刑度。惟洗錢犯罪本質在於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並阻撓偵查,不因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而有差異,且洗錢之行為包含處置(即將犯罪所得直接予以處理)、多層化(即為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狀況,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犯罪所得,使該犯罪所得披上合法之外衣,回歸正常金融體系)等各階段行為,其模式不祇一端,上開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之二分法,不僅無助於洗錢之追訴,且徒增實務事實認定及論罪科刑之困擾。故而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新法乃依照國際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ancialActionTaskForce,下稱FATF)40項建議之第3項建議,並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修正本法第2條規定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以求與國際規範接軌。又因舊法第3條所規範洗錢犯罪之前置犯罪門檻,除該條所列舉特定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經濟秩序之犯罪暨部分犯罪如刑法業務侵占等罪犯罪所得金額須在5百萬元以上者外,限定於法定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刑之「重大犯罪」,是洗錢行為必須以犯上述之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犯罪客體,始成立洗錢罪,過度限縮洗錢犯罪成立之可能,亦模糊前置犯罪僅在對於不法金流進行不法原因之聯結而已,造成洗錢犯罪成立門檻過高,洗錢犯罪難以追訴。故修正後之新法參考FATF建議,就其中採取門檻式規範者,明定為最輕本刑為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將「重大犯罪」之用語,修正為「特定犯罪」;另增列未為最輕本刑為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所涵括之違反商標法等罪,且刪除有關犯罪所得金額須在5百萬元以上者,始得列入前置犯罪之限制規定,以提高洗錢犯罪追訴之可能性。從而新法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一般洗錢罪,必須有第3條規定之前置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始能成立。然洗錢犯罪之偵辦在具體個案中經常祇見可疑金流,未必瞭解可疑金流所由來之犯罪行為,倘所有之洗錢犯罪皆須可疑金流所由來之犯罪行為已經判決有罪確定,始得進一步偵辦處罰,則對於欠缺積極事證足以認定確有前置犯罪,卻已明顯違反洗錢防制規定之可疑金流,即無法處理。故而新法乃參考澳洲刑法立法例,增訂特殊洗錢罪,於第15條第1項規定:「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名或以假名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二、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三、規避第7條至第10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從而特殊洗錢罪之成立,不以查有前置犯罪之情形為要件,但必須其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無合理來源並與收入顯不相當,且其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取得必須符合上開列舉之三種類型者為限。易言之,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第
2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能論以第15條第1項之特殊洗錢罪。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
2款之洗錢行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2號研討結果要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款之車手,其明知騙取告訴人機構帳戶之提款卡係以不正方法取得,仍持以提領詐得款項,所為顯係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所在,揆諸前開說明,要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要件相合。核被告所為,係犯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及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檢察官就被告所為,業於起訴事實載明持告訴人提款卡於自動付款設備輸入提款密碼取財之犯罪事實,應認已起訴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罪嫌,且經併案意旨補充上開法條,僅於所犯法條欄漏載此罪名,併此敘明。
㈡被告多次提領告訴人帳戶內款項,其行為係於密接之時間實
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為接續犯,而論以一罪。㈢被告與暱稱「神奇海螺」、「辰辰」、「鐘鐘」之朱書廷、
李宗遠、鐘柏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陳浩南」、「辣筆小心」、「武財神」、「包皮」、「山雞」、「魁星踢斗」、「佐助」等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係屬共同正犯。另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其本質即為共同犯罪,主文毋庸再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前再記載「共同」(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52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㈣被告上開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
員名義詐欺取財罪、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及洗錢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1款、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至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部分(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6395號),因該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檢察官起訴經本院判處罪刑部分係屬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已併予審理。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
途賺取金錢,貪圖金錢擔任詐騙集團車手領取詐騙款項,非但造成告訴人之損失,亦嚴重危及社會治安,所為誠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所生損害、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見本院金訴卷第64頁)、因本案犯罪所得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沒收部分:
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其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雖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事實審法院仍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於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或犯罪所得多寡,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539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被告雖於警詢中供稱:我是抽2%,介紹人臉書暱稱「鐘鐘」及微信暱稱「武財神」以無摺方式匯進我的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該次犯案領得約5千多元等語(見基隆地檢偵卷第29頁);於偵查中供稱:「武財神」會補給我到2%等語(見基隆地檢偵卷第131頁),然其於本院供稱:
這次提領15萬元,我拿到的報酬只有2,000元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30頁),可認被告雖曾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約定就其所提領之金額獲取2%報酬,亦曾自承領得匯款5千多元,其就犯罪所得數額之供述前後不一,卷內復無其他事證可資認定,依罪疑有利被告之原則,認被告本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為2,000元,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暨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公訴意旨謂:被告上開行為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洗錢罪嫌云云。惟查:
㈠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
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款之車手,其明知騙取告訴人金融
機構帳戶之提款卡係以不正方法取得,仍持以提領詐得款項,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已如前述,自無適用同法第15條第1項特殊洗錢罪之餘地,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除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外,另構成同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特殊洗錢罪,尚有未洽。
㈢公訴意旨前開所指被告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
款之犯行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因公訴意旨認此與前述論罪科刑之罪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2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世揚提起公訴,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謝雨青、林姿妤移送併案審理,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5月26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陳明偉
法官江哲瑋法官黃怡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韋佑中華民國109年5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之2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