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52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重訴字第5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重訴字第521號原告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飛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丙○○被告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6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玖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參佰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飛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飛盟公司)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2年1月20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參仟陸佰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8計算,並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浮動調整;嗣後另訂增補借據,變更自93年2月20日起按原告基準利率加年息百分之1.336機動計息(93年11月20日時為4.5%),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清償期原為93年1月20日、嗣延展為95年1月20日。並於契第六條第1款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未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時,所有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飛盟公司僅納息至93年11月19日,尚欠本金24,600,000元,本件先請求其中9,000,000元(其餘債權保留請求權),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增補借據、還款繳息查詢單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增補借據、還款繳息查詢單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第1項所示之借款及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6月2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王貞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6月28日
書記官劉寶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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