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33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33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2332號原告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鵬達科技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九十四年六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萬肆仟壹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二日起至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十一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捌拾萬壹仟肆佰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鵬達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被告鵬達公司)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3年6月11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2,500,000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8固定計算,按月依年金法攤還本息,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如有一期未按期清償,依約定書第6條第1款之約定,即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鵬達公司自94年2月11日起即未按期攤還本息,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利未清償,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三、證據:提出借據、約定書、印鑑卡及清償明細表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住所均非設於本院轄區,惟依兩造借款約定書第
10條約定:因本約定書一切債務而涉訟時,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應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約定書、印鑑卡及清償明細表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2,004,149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6月2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王貞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6月28日
書記官劉寶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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