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度交訴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交訴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交訴字第二八號
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四一八號、第二二五五號),嗣經本院改以通常程序審理,再經改為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十日晚間十一時十五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甲○○沿基隆市○○路由基隆往七堵方向行駛,途經基隆市○○路「永力混凝土廠」前時,原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又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再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依當時主、客觀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為超越其前方聯結車,貿然超車並駛入對向車道內,適對向車道有 高文玲 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同路反方向行駛而來,乙○○因而閃避不及,撞及高文玲所騎機車,高文玲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顱內出血之傷害。車禍發生後,乙○○留在高文玲所躺之位置看顧高文玲,而甲○○則跑至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方約二十公尺處攔下由 黃明強余曙勝 警員所駕之警車,並向該二警員報告乙○○所駕前開自用小客車發生車禍,該二警員向前方車禍現場察看時已得知乙○○即為肇事者,乃詢問乙○○並處理車禍現場。高文玲則雖經送醫,仍延至翌日清晨六時四十分許傷重不治死亡。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偵辦後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而改用通常程序處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開事實供承不諱,核與證人甲○○於警訊及本院審理時所述目擊之車禍經過相符,此外,復有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採證照片十一幀附卷可稽。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又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再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此在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條、第九十七條第二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甚明,被告依當時之主、客觀情狀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釀禍,其有過失至屬灼然。被害人高文玲確因本件車禍死亡,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到場相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附卷足憑,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足堪認定,從而被告自應負過失致死罪責。再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主張被告已符自首要件,然證人甲○○於警訊時證稱係伊發現交通隊之巡邏車攔下處理本件車禍,其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跑到肇事地點七一八三─DL自小客車後方約二十公尺處攔下一輛順向開來的警車,警車上下來的就是法庭上的這二位警員,我向警員報告『我們發生車禍了』,警員問:『是誰開的車』,我就說是被告開的車,警察就往前面走處理車禍。被告是留下車禍現場看顧躺在地上的死者。」、「(問:警察來的時候,車禍現場除了你和被告之外,還有無其他圍觀的人群?)當時已經晚上十一時多,並沒有其他圍觀的人群。」等語,證人即處理本件車禍之丙○○○○、余曙勝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證人甲○○所述屬實,渠等並稱渠等往前走至車禍現場看到被告之時,即已得有合理懷疑係被告肇事等語,由此可見,被告於本件並不符合自首要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主張被告已符自首要件,尚與事實未符。末以,被告於本院辯稱其於本案駕駛自用小客車肇事非屬業務過失等語,經查,被告即使確如聲請人所述係駕駛大貨車為業,然被告於本案係駕駛自用小客車肇事,無論如何,駕駛自用小客車均非係被告之業務範圍;況被告自陳伊無大貨車執照,伊雖有時候會幫伊母親賣菜,或在家中僱請之中型貨車司機休假時會駕駛七一八三─DL自用小客車幫伊母親至市場批貨、補貨,然案發當時,伊係吃完飯要回七堵家之途中發生車禍等語,因之,被告於本案駕駛七一八三─DL自用小客車之行為核非其業務範圍,亦非其之附隨業務,聲請人指訴被告有業務過失,尚屬誤會,應予更正。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死罪;公訴人指訴被告犯該法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尚有未洽,然聲請事實與本院判決事實同一,爰逕行變更起訴法條。爰審酌本件車禍被告之過失程度極為重大、造成之人命損害、犯後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以賠償渠等之損失(僅賠償強制第三人責任險之死亡給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鴻達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三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曾雨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王靜敏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三日論罪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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