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34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2341號原告台北縣樹林市農會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賴玉梅 律師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6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肆拾陸萬叁仟捌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九九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玖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程序方面:
㈠兩造所簽授信約定書第12條約定,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此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4條前段合意管轄規定,本院有管轄權。
㈡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㈢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清償之利息為按年息8.28%計算,嗣
於94年6月21日減縮請求利息按年息7.99%計算,依民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予准許。
原告主張:被告甲○○(另行審結)於民國89年5月24日向原告
借款新台幣(下同)3,800,000元,並由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約定借款期限至109年5月24日止,以每個月為1期,被告應按期支付本息,逾期者則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被告甲○○於89年8月24日起未繳息,經催討仍未清償,至91年2月1日,被告積欠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4,270,123元,嗣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0年度執字第9687號強制執行甲○○財產時,原告獲分配金額2,806,268元,尚餘1,463,855元未獲清償。被告與原告約定:利息採機動利率,按原告牌告基本放款利率計算;嗣後隨牌告基本放款利率調整而調整,並約定:逾期償付本息時,除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6個月以上者,另就超過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算加付違約金;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自90年11月14日迄今皆為7.99%,而被告甲○○自89年8月24日起即未繳付本息,至91年2月1日上開強制執行事件中分配之時,已逾6個月以上,被告甲○○、乙○○應連帶給付原告上開經強制執行後而未受償之債權外,尚應連帶給付依上開未受償之債權,自91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7.99%計算之利息,及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台灣板
橋地方法院90年度執梅字第9687號強制執行分配表、原告存放款牌告利率表為證,核屬相符,應認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6月28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周美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6月28日
書記官黃菀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