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3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罪之傷害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七二號
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四選任辯護人侯傑中律師
林宇文律師右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四一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以強暴使人行無義務之事,處罰金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曾因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年五月十八日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九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緩刑三年確定。甲○○與乙○○係同居關係且育有一女(八個月),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二款之家庭成員關係。甲○○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一日十四時許,駕駛車號00—0六六九號自小客車行經台北縣○里鄉○○村○○路○○○號前,因細故與同車之乙○○發生口角爭執,竟以拳頭揮打乙○○胸部,並以右手扣住乙○○右手腕,致乙○○受有胸部挫傷、右手腕扭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業據乙○○撤回告訴,詳見理由欄七㈡)。甲○○隨即駕車將乙○○搭載返回臺北縣萬里鄉溪底村烏塗炭十二號住處,乙○○欲以其所有BENQ牌行動電話一支(門號為0000000000號)打電話報警處理,甲○○見狀,竟基於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故意,徒手強行奪去乙○○手中該支行動電話,阻止乙○○撥打電話報警,以此方式對乙○○施以強暴,妨害其使用行動電話通信之權利。嗣於同日十五時四十分許,乙○○趁甲○○不注意,以另一支行動電話報警,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上開BENQ牌行動電話一支。
二、案經乙○○訴由台北縣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供述及抗辯要旨: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行,辯稱:伊並未使用強暴手段搶該支BENQ牌的手機,且那支BENQ牌手機係被告所有,平時都是伊在使用,聯絡對象都是伊的朋友或工作事項,因此被告縱有禁止被害人使用該支手機報案,亦是行使維護自己手機之權利,應與強制罪無涉云云。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被害人乙○○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指訴:九十三年三月十一日十四時許在台北縣○里鄉○○村○○路○○○號前被告自用小客車上,因發生金錢糾紛而與被告起口角,被他傷害造成胸口瘀悶、右手腕扭傷,後被告載伊到臺北縣萬里鄉溪底村烏塗炭十二號宏洲礦場內,伊要打行動電話報警時,被告從伊手中強行搶走伊的行動電話(機型為BENQ牌,門號為:0000000000)等語(詳見偵查卷第十一頁背面、第十三頁警詢筆錄,第二十六頁及第四十八頁偵訊筆錄)。
(二)被害人乙○○簽名領回上開BENQ牌行動電話之領據一份(附於偵查卷第十九頁)、BENQ牌行動電話照片一幀(附於偵查卷第二一頁背面)。
(三)中華電信行動資料及雙向通聯記錄查詢: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用戶名稱為 劉曾桂枝 ,帳單地址為蘆洲市○○路○○○巷○○弄○號四樓,該門號之通聯記錄顯示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一日十四時零三分十一秒該門號曾發話撥打一一0通信之記錄,當時基地台位置係在台北縣○里鄉○○村○○路二七之二號。
(四)被告於警詢之自白:乙○○當時在伊經營之宏洲礦場內打上開BENQ牌手機要報警,伊叫他不要報警,有事二人自己處理就好,乙○○堅持要打電話,伊就從他手中取走該支電話放置於廠內之床上,因乙○○至派出所報案,伊就趕至派出所要與他和解,當時伊有搶他行動電話不讓她打電話,伊才主動回到工廠床下尋找到該支手機,而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一日二十一時至派出所拿給她(偵查卷第九頁警詢筆錄)。
(五)經查:告訴人乙○○之前揭指訴,有上開領據、照片、中華電信行動資料及雙向通聯記錄查詢附卷可稽,且與被告於警局之前揭自白之情節相符,足證告訴人乙○○於警偵訊之指訴並非虛妄,足堪採信。再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乙○○有二支手機,BENQ牌手機是乙○○申請給我使用,她管我很嚴」等語(詳見本院九十三年九月二日審判筆錄),衡情該支手機若非告訴人乙○○所有,被告亦不會無故於案發後主動交出警局,並由告訴人乙○○領回之理,顯見該支BENQ牌手機應係告訴人乙○○所有無訛。
(六)按所有權人有自有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干涉權力,為民法第七百六十五條所規定。本件BENQ牌手機為告訴人所有,告訴人依法自有行使所有權人權能之權利,被告尚不能以告訴人曾同意其使用之約定,即據以排除告訴人行使其所有權,亦不能以上開方式妨害告訴人行使其所有權。是被告上開所辯,於情不合,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綜上,右開事實之積極證據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及科刑之理由:㈠查被告甲○○與告訴人乙○○係同居關係,且共同育有一女,二人雖未結婚但共
同居住生活,現有事實上之夫妻關係等情,業據被告、告訴人自承在卷,二人間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二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按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之強暴、脅迫,只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最高法院二十八年度上字第三六五0號判例參照)。查被告為阻止告訴人打電話報警,竟徒手施以強暴,強行奪取告訴人乙○○所有之行動電話,妨害告訴人行使電話通信之權利,其手段、目的及其關聯均非合法,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事實上夫妻關係,因與告訴人口角衝突,一時情緒失控
而誤蹈刑章,其情節尚非重大,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戒。
四、公訴意旨略以:緣被告甲○○與被害人乙○○係同居關係並共同育有一女,被告甲○○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一日十四時許,駕駛車號00—0六六九號自小客車搭載被害人乙○○行經台北縣○里鄉○○村○○路○○○號前,二人在車上發生口角爭執,被告甲○○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拳頭揮打被害人乙○○胸部,並以右手扣住被害人乙○○右手腕,致被害人乙○○受有胸部挫傷、右手腕扭傷等傷害。同日十四時二十五分許,被告甲○○強行將被害人乙○○載至臺北縣萬里鄉溪底村烏塗炭十二號,不讓被害人乙○○離去,剝奪乙○○之行動自由,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及同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云云。
五、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又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㈡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亦有明白規定。
六、訊之被告甲○○堅詞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之右開妨害自由犯行;至公訴人認被告涉有本起妨害自由犯行,無非則係以被害人乙○○之指訴、卷附之現場照片四張為其論據。
七、經查:㈠被告甲○○被訴妨害自由罪名之部分:
1經查:告訴人乙○○固於警詢、偵查中指稱被告將其軟禁臺北縣萬里鄉溪底村烏
塗炭十二號工寮內一個多小時,他站在門口拿著刀子恐嚇,同時控制其行動不准其離去云云。然據證人 林育賢 、 李憲章 即案發後到場蒐證之員警於本庭一致證稱:「值勤時接獲報案說有案件發生要去處理,我們有經過報案地點但未立即發現案情後來被害人到派出所,說被告當天有拿刀子威脅,當天晚上我們和被害人一起有去臺北縣萬里鄉溪底村烏塗炭十二號蒐證,進去工寮就直接拍照,沒有翻動現場」,「問完被害人的筆錄後,大約九點鐘去現場,鐵皮屋寢室有二層,鐵皮屋的大門沒上鎖,直接往上拉即可,鐵門裡面還有一個門沒有關,沒有很亂的痕跡,乙○○說被限制在寢室,去現場有找刀子但沒找到,因為被害人說被告把刀子藏在寢室那邊」等語(詳見本院九十三年九月二日、同年九月二十九日審判筆錄),證人林育賢、李憲章均係事後始到場處理,未見聞案發經過情形,且依證人上開證言之內容,事後在案發現場蒐證亦查無告訴人所指稱用以恐嚇之刀械,現場鐵皮屋寢室內又無打鬥、翻動等凌亂情形,此有現場四張照片可佐,上開證人林育賢、李憲章既未於事發時在廠在場見聞,其上開證言及卷附之照片,自不能據為被告犯罪之證明。公訴人指訴此部分之犯行,除告訴人乙○○之指訴外,並無其他補強證據可資佐證告訴人之指訴為真實,尚難僅憑告訴人於警偵訊單一之指訴即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2綜上研析,就客觀而言,即為有利被告之合理可疑存在,在無客觀方法以排除此
項合理可疑時,依罪疑利益歸被告原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而無從認定被告確有前揭被訴妨害自由犯行。此外,本院在職權調查之範圍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妨害自由犯行,揆諸前述規定,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本應為其無罪之諭知,然因公訴人認此部分妨害自由犯行,與前揭有罪部分犯行,有牽連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㈡被告甲○○被訴傷害罪名之部分:
茲本件被告被訴傷害之部分,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乙○○於檢察官偵查庭時已當庭撤回告訴(詳見偵查卷第三十三頁偵訊筆錄),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被告被訴傷害罪名之部分,本應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惟公訴人認此部分之傷害罪名與前揭有罪部分有牽連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三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邱志平
法官蔡岱霖法官汪梅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賴敏慧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三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