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38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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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63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六三八四號
上訴人乙○○
甲○○右上訴人等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三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二二四○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八一七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依牽連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甲○○、乙○○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之判決,駁回彼等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等如何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依據卷內資料予以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查上訴意旨謂上訴人等已與告訴人 黃惠萍 、 張維芬 、陳 張素娟 、 施義寬 達成和解,支付一半和解金額,縱令無訛,惟既非清償全部和解金額,且本件被害人非僅上開告訴人等,則原判決以上訴人等於偵查中雖與部分告訴人訂立民事和解,但嗣未履行,且尚有眾多被害人未獲賠償,作為量刑審酌之情狀,尚難謂有不當。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敍於不顧,徒憑己見,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及量刑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彼等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