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63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常業贓物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六三八二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常業贓物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八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更㈠字第四00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0一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仍處上訴人甲○○常業贓物罪刑。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部分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上訴人既自白原判決附表二編號
一、三、四、五、六車輛,為已拼裝完成之贓車,則車牌、引擎殼為合法來源車輛所取得,其餘部分無原車主指認,自無從查證,以自白認定部分犯行,而其餘大部分已有被害人指訴等佐證,自難指此部分採證違法,更與其常業犯之集合犯罪無影響。至原判決對上訴人宣告強制工作處分,職權行使,尤無違背法令。其餘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敍於不顧,仍執前詞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件為程序判決,上訴人請求宣告緩刑,無從審酌,併予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