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訴字第1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審交訴字第1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交訴字第16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豐碩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946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楊豐碩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楊豐碩於民國105年2月16日21時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往三重方向行駛,行經中正路669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為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撞擊同向前方由 陳玄剛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尾部,致陳玄剛與其所搭載之 陳玉璇 人車倒地,陳玄剛並因此受有右腕、左踝、右膝擦挫傷及左下腹壁、左膝挫傷之傷害;陳玉璇則受有左大腿上側、左肘擦挫傷、左下腹壁挫傷及左下腹壁、左側腹壁、左大腿2處瘀腫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另為簡易判決)。詎楊豐碩明知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留置現場對陳玄剛、陳玉璇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亦未留下聯絡方式即逕行駛離現場。
二、案經陳玄剛、陳玉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楊豐碩所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非屬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於本院105年12月21日準備程序進行中,已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被告及公訴人均同意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合議庭乃依上揭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實體方面:
㈠、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玄剛、陳玉璇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證人 李林翰 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事故現場暨車損照片24張、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8至24頁、第30至31頁),足見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又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51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3年4月16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騎乘機車肇事後,不僅未留在現場協助救治告訴人陳玄剛、陳玉璇,亦未報警處理或留下己之姓名及聯絡資料,反逕自騎車離去,所為對社會秩序已生不良影響,且漠視告訴人陳玄剛、陳玉璇生命、身體安全之心態,顯不可取,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5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雖於本院審理期間犯後尚知及時坦承犯行,然迄今仍未能與告訴人陳玄剛、陳玉璇達成和解或取得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伯均偵查起訴,由檢察官何皓元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6年3月3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傅明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虹儒中華民國106年3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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