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抗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抗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給付教育基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簡抗字第6號抗告人 王漢傑 訴訟代理人 王治華 相對人 王興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教育基金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5年12月16日本院三重簡易庭所為之105年度重簡字第137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目前民刑事案件均在臺北市或新北市開庭,相對人擬將案件移往金門,乃故意刁難抗告人,均已遭法院駁回。相對人於民國(下同)105年4月27日、105年12月3日所提之聲請狀、陳報狀所載地址均為新北市○○區○○○道○段○○號18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之查訪紀錄表,受訪者資料不詳,自稱為相對人之姊,惟抗告人之訴訟代理人係相對人之弟弟,相對人並無姊姊,警察明顯陳報不實資料。抗告人之訴訟代理人於105年12月23日至上址詢問,該社區總幹事回答其確認相對人及其妻子 孫鷹 從大陸回來都在該處進出。現在兩造有多件案件均審理中,如移轉管轄至金門有不便之處,亦不合法。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由三重簡易庭審理等語。
二、經查: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為民法第20條所明定,是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又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戶籍地址並非為認定住所為唯一標準。至戶籍法第23條、第24條固規定:戶籍登記事項有變更時,應為變更之登記;戶籍登記事項錯誤或脫漏時,應為更正之登記,僅係戶政管理之行政規定,戶籍地為行政法上之準據,為決定選舉、教育、兵役等公法上權利義務之準據,不得以戶籍登記之處所,一律解為當然之住所(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393號裁判要旨參照)。查本件相對人目前戶籍地址登記於金門縣金寧鄉埔邊17之7號2樓,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1紙附卷可稽。惟依上開見解,戶籍地址並非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從而,案件之管轄權尚難僅以相對人戶籍登記之處所,即當然解釋為其住所,而須依其實際客觀之居住情形及主觀之意思綜合判斷之。
(二)經查,本件對相對人寄送之訴訟文書,寄送至相對人設籍之金門之址者,均未能送達相對人而寄存於金城派出所及金寧警察所(見原審卷第99頁、第101頁及本院卷第24頁、第25頁),經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於106年2月14日以金城警防字第1060001396號函覆:無人領取寄存之上開訴訟文書等語(見本院卷第36頁),可知相對人雖設籍於金門,然客觀上有無實際居住於金門,已有疑義;況相對人於原審陳報狀亦稱因兩造間有諸多訴訟,遷戶籍於金門乃期盼紛爭將漸漸停止等語(見原審卷第48頁),則相對人主觀上究竟有無於金門設籍之址久住之意思,或僅係為減少訟源而遷戶籍至金門,似有進一步釐清之必要。從而,金門地院就本件訴訟是否具有管轄權,即非無疑。
(三)至於原審雖曾查訪上開新北市新莊區地址,受訪談人稱其為相對人姐姐並稱相對人未居住於該址,人在金門等語。惟查,受訪人拒絕留存真實姓名及相關資料,實難考察受訪談人為何人;又依抗告人表示其為相對人之弟弟,渠等並無姊姊,則其是否確為相對人姊姊之真實性,恐有疑義。又相對人於原審105年9月30日陳報狀所載地址為新北市○○區○○○道○段○○號18樓(見原審卷第48頁),原審將訴訟文書送達上址者,均由受雇人代為收受為補充送達(見原審卷第47頁、第63頁、第100頁);況相對人近期分別於105年4月27日、105年12月3日、106年1月12日對另案提出之民事陳報狀及刑事告發狀等狀,其所陳報地址亦均記載上開新北市新莊區之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31至35頁)。且抗告人亦稱其曾於上開地址詢問管理原總幹事,總幹事稱相對人及其妻孫鷹從大陸回來後均在此處進出等語。從而,相對人是否確實居住於新北市新莊區之址,實有進一步查明之必要。再衡以事件管轄權之有無,乃受訴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本件抗告人起訴請求給付教育基金,經相對人主張其設籍於金門,金門法院有管轄權,原法院即應依其主張之事實,按諸管轄之規定,依職權調查後再為管轄權有無之認定,惟原法院未依職權查明,逕以相對人戶籍登記於金門縣金寧鄉埔邊17之7號2樓,裁定移送金門地院,自有未洽。
三、綜上,原裁定以相對人戶籍地址登記在金門,遽認本院無管轄權,依職權裁定移送金門地院,自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由原審另為適當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3月3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映如
法官饒金鳳法官洪韻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3月3日
書記官楊璧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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