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5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5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57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盟智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106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盟智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得之尿液檢體,經檢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驗及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複驗檢驗結果,發現確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各1紙存卷可稽。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集尿液檢體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亦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81)藥檢一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被告上開所採尿液送驗結果既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顯見被告在經警採尿前之96小時內某時點,確曾有施用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是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並經法院判刑確定執行後,猶再犯本案,顯見其並未戒除毒癮,惟念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身心,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3月3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宏文中華民國106年3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10610號被告 許盟智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盟智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7年9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440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35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107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260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於10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230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4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於102年2月5日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2年6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10月16日凌晨0時45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10月15日23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與三和路口為警查獲,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許盟智雖矢口否認有於上開期間內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惟其尿液經送檢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0月3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C0000000)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各1紙在卷可稽,足認其為警採尿前96小時內之某時,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是其所辯,顯不足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嗣進而施用之,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2月16日
檢察官吳宗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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