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17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17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1718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鳳鳩
黃憲渥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508號、第4472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鳳鳩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黃憲渥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文書罪,構成要件中之「足以生損害」,係指有足以發生損害之危險或疑慮而言,屬於抽象意義,不以發生實質之損害結果為必要。再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六條定有明文,是雖然原經他人生前授給代理權以處理事務,他人一旦死亡,權利已無,則何來權利能繼續享受、授與,原代理權自然歸於消滅,若竟仍以該他人名義行文,當屬無權而偽造文書行使,因有令人誤認該他人尚存於世之可能,自已發生抽象之危害(最高法院
100年度臺上字第3477號判決參照)。又按偽造文書罪之成立,係以無制作權人,冒用他人名義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為要件。蓋偽造文書罪,係以其信用為保護法益,茲所謂他人,除自己之外,不問已經死亡或尚未出生者,均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第173號判決參照)。再按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之作成名義人業已死亡,而社會一般人仍有誤認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自難因其死亡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21年上第2668號判例參照)。而存戶亡故後,其繼承人欲提領被繼承人之存款時,應由申請人提示存款證件及合法繼承人之證明文件,填具繼承存款申請書、稅捐稽徵機關核發之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全體繼承人立具領款收據等資料,繼承人於提領被繼承人之存款時,自應循上開途徑為之。本案於 黃游束 死亡後,其權利主體已不存在,黃游束所有帳戶內之存款即已列為遺產,任何人均不得再以黃游束之名義為提領行為,而被告2人提領黃游束帳戶款項時,已知悉黃游束業已死亡,竟未告知各該金融機構承辦人關於黃游束死亡之事實,而逕自於取款憑條上蓋用黃游束之印文,用以偽造以黃游束名義領取存款之意思表示,持向各該金融機關承辦人員行使以領取各該款項,其主觀上顯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知與欲,客觀上亦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又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偽造文書所載之作成名義人黃游束業已死亡,而社會一般人仍有誤認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自足以生損害於黃游束之其餘繼承人及各該金融機關對客戶存款管理之正確性。
三、核被告黃鳳鳩、黃憲渥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2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2人盜用黃游束之印章蓋印於提款單上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2人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一)、(二)之犯行,行為時間均係於同一日內為之,且提領黃游束各銀行帳戶款項之原因,均係用於喪葬支出,顯係基於同一犯意,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為避免過度評價,自社會通念觀察,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而評價為一罪較為合理,應認屬接續犯,並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三)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刑法第59條規定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查,因被繼承人黃游束之繼承人間有糾紛,被告二人在無法徵得全體繼承人同意之下,為支付黃游束之喪葬費用,擅自領取被繼承人銀行存款,實與盜領銀行存款侵吞入己之情節有別,是被告二人所犯情節尚非重大,惟其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為最輕本刑有期徒刑2月以上之罪,本院審酌上情,認如科以法定最輕本刑,猶嫌過重,實有情輕法重失衡可資憫恕之事由,各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等冒用黃游束名義,領取黃游束印章偽造不實之取款憑條,並提領黃游束金融帳戶內款項,損及其他繼承人 黃鴻儒 等人權益及金融機構業務管理之正確性,雖屬不當,然探究原由,仍係全體繼承人發生糾紛所致,並非渠等惡意重大,兼 衡渠 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與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惟本案被告黃鳳鳩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六、本案被告等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已修正,於105年7月1日施行,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本件自應直接適用裁判時之沒收相關規定。經查:
㈠、本件被告二人犯罪所得為36萬7400元,均用以支付被繼承人喪葬費用,其餘不足部分則由渠等及被繼承人 黃鴻文 等人個人財產支應,此有被告二人、繼承人黃鴻文等偵訊筆錄在卷可按,足見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顯逾被告二人犯罪所得,若就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再予以沒收,尚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節條款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2人於各次犯行之取款憑條上所盜用黃游束之印章既屬真正,其盜用印章所成之印文即非偽造之印文,自均無庸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113號、48年臺上字第1533號判例意旨參照);至被告2人偽造之取款憑條,因已提出向各該金融機構行使,並非被告所有之物,亦無從宣告沒收,併此說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鮑慧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6日
書記官陳秀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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