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交簡字第258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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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交簡字第25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重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交簡字第2583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彥佑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調偵字第25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彥佑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陳彥佑於民國104年8月1日晚間10時1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鎮○○路○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至斗苑路3段206號前之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適有 陳鐘桂枝 自斗苑路3段南側由南往北方向徒步前行欲至對向(即該路段北側),竟在上開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穿越之路段,貿然穿越該雙向車道,且未注意看清左右有無來車,遂遭陳彥佑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撞擊,陳鐘桂枝因而當場倒地,受有外傷性腦出血、急性呼吸衰竭及恥骨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救治後,仍因頭部外傷導致極重度失智,需他人照顧日常生活,且以現今醫療水平難以治癒,已達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結果。陳彥佑於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員警知悉其為犯罪嫌疑人前,即委託同車友人電話報警,並已報明肇事人姓名、肇事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彥佑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坦白承認,核與證人 洪文禮 於警詢時所證述之情節相符(見105調偵255號卷第11頁正反面),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員警職務報告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10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張、現場模擬照片15張、號誌及照明情況蒐證照片12張(見本院卷第12、15、17至26、30頁、105調偵255號卷第10頁正反面、第12至22頁)附卷可憑。且查,被害人陳鐘桂枝確係遭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撞擊後,當場倒地,因而受有外傷性腦出血、急性呼吸衰竭及恥骨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救治後,仍因頭部外傷導致極重度失智,需他人照顧日常生活,且以現今醫療水平難以治癒,已達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結果之事實,亦有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104年9月25日診斷書附卷可憑(見104他2701號卷第35頁),並經本院家事法庭將被害人送請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進行鑑定,結果為:被害人目前屬極重度失智,其理解能力、表達能力及判斷能力皆有極重度障礙,且短期內回復的可能性低等語,有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104年11月9日彰醫精字第1040009030號函暨函附之陳鐘桂枝之成年監護鑑定書影本1份在卷可考;復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亦以105年3月23日一0五彰基醫事字第1050300076號函文表示:被害人因外傷顱內出血至院治療,因腦傷及年紀問題導致呼吸衰竭,目前被害人昏迷指數為9至10分,屬中度昏迷,語言能力受損,可達重傷程度等語(105偵367號卷第16頁),足見被害人所受傷害,已達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所規定「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之重傷程度。
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訂有明文。被告駕駛汽車時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且觀之被告係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為前開駕駛行為時已年滿20歲,此有被告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按,是被告應具有前揭注意能力,至屬甚明,而本件案發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份在卷足按,則被告既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直行,致其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撞擊被害人,被害人因而受有前述重傷害,被告駕駛行為顯有過失。且本件車禍經交通部公路總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結果,亦認被告駕駛自小客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撞及穿越道路之行人,為肇事次因;行人被害人陳鐘桂枝於設有行人穿越道100公尺範圍內、禁止穿越路段,不當穿越道路,為肇事主因;嗣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有關被告之鑑定意見結果亦同,僅就被害人之鑑定意見結果文字更改為「陳鐘桂枝行人,夜晚於禁止穿越路段違規穿越道路時,疏未注意看清左右無來車小心穿越,為肇事主因」,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5年3月1日彰鑑字第1050000055號函暨所附之彰化縣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05年3月30日室覆字第1050031542號函各1份在卷可參(見105偵367號卷第4至7頁、第17頁),益見被告就本件車禍確有過失。至被害人雖有上揭過失,惟被告亦不能執被害人之過失,而主張解免其應負之過失責任,併此敘明。又果非被告上開過失行為,則被害人當不致發生上揭重傷害結果,足徵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重傷害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堪認定。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員警知悉其為犯罪嫌疑人前,即委託同車友人電話報警,並已報明肇事人姓名、肇事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一情,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見本院卷第12、27頁)在卷可憑,是被告對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肇生本案道路交通事故,導致被害人陳鐘桂枝受有上揭重傷害,行為實屬不該;惟念其前無前案紀錄,素行尚佳,且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本案過失情節輕重、被害人陳鐘桂枝所受重傷害程度,及其迄今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6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麗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6日
書記官卓千鈴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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