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1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簡上字第1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簡上字第104號上訴人即被告 李瑞寬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29日所宣示105年度簡字第42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偵查案號104年度偵字第984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 丁氏理 所駕車輛,案發當天雖遭被告以腳踹踢一下,惟該車輛是被告出錢購買,不能認被告有毀損犯意。且告訴人丁氏理屢次至被告所開的店擾亂,而發生爭吵,非可歸責於被告。告訴人丁氏理臀部所受的傷痕外觀顯非棍棒造成。況本案是告訴人丁氏理先動手打人,被告也有受傷,雖然沒去驗傷,但警員有看到被告所受的傷勢。原審未審酌上情,為此不服而提起上訴。
三、經查:
(一)關於本案衝突發生之經過情形,告訴人丁氏理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從越南進口石頭,我本身在做石頭買賣。被告私自把家裡的石頭運走。 王竺瑩 來我們這邊很多次,我發現王竺瑩跟我先生很曖昧,我懷疑被告與王竺瑩有不正常的關係,我請同業的朋友幫忙打聽,才發現我先生與王竺瑩在彰化這邊開了典藏雅石藝品店,這件事情我都被矇在鼓裡。所以在104年9月4日這天,我用導航開車到典藏雅石藝品店看看,我下車的時候,看到被告的車剛開走,我就開口跟王竺瑩說她的行為很不好,王竺瑩說她不是我先生李瑞寬的女朋友,我當時很生氣」、「我跟王竺瑩說我是李瑞寬的太太,王竺瑩說我不是李瑞寬的太太,後來我說講夠了,以後妳不要拿我家裡的東西來賣,然後王竺瑩錄音並打電話給我的先生,我先離開,被告馬上回來,我開到紅綠燈口就遇到被告,被告差點撞到我的車子,我當時不敢出來,被告想要拉開我的車門打不開,我鎖起來,後來被告用腳踢我的車子把手那邊(並以警方所拍攝之照片,指出車門手把上之凹痕就是被告踹踢的位置)。被告大聲叫我回去雅石藝品店,所以我聽被告的話,回去典藏雅石藝品店。到達之後,我剛下車,被告馬上拿掃把的木棍打我頭,後來我一直跑,被告一直追,結果王竺瑩把鐵門拉下來,然後開車走了。我沒有進到典藏雅石藝品店裡面,被告是在店門口的路邊打我的。被告打我很久,約20到30分鐘,我的鞋子都掉下來,被告還用手抓我的頭去撞地板」、「當時我很害怕,一直逃」、「後來我趁被告停住,馬上開車走了」、「我馬上從案發地點到佑民醫院,這是我熟悉的醫院,去檢查、驗傷。我在佑民醫院躺著休息,觀察到晚上10點才出來」、「醫院出來之後,我直接去草屯警察局報案,然後才回家,之後被告有四天都沒有回來」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背面至第81頁背面之審理筆錄)。告訴人丁氏理所證述之上述經過情形,有警方所拍攝之車門手把照片(見本院卷第15頁)、告訴人丁氏理報案時所拍攝之受傷照片(見本院卷第14至15頁)、本院向草屯佑民醫院調取之驗傷照片(本院卷第63至67頁)、急診室照護記錄表(本院卷第62頁),及佑民醫院診斷證明書(偵卷第12頁)可資參佐。上述照片顯示告訴人丁氏理所受之傷害均為新傷,身體各處呈現皮膚泛紅之狀態,確有可能是條狀硬物毆打所致。被告辯稱告訴人所受傷痕外觀顯非棍棒毆打造成,自非可採。被告亦不否認其以腳踹踢車門致該處凹陷,是以告訴人丁氏理指述遭被告毆打成傷、毀損車門等情,應與事實相符。
(二)被告聲請傳訊之證人王竺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告訴人丁氏理一來到伊店裡就一直罵伊偷拿石頭,及質疑伊與被告有不正當之關係,伊打電話叫被告回來處理,告訴人丁氏理與被告在店門口發生爭執,告訴人丁氏理拿高跟鞋打伊手臂一下,接下來告訴人丁氏理與被告大吵動手,他們一個人拿掃把,一個人拿拖把(忘記誰拿何物),伊勸和無效,就拉下鐵捲門回家,而他們兩人留在那裡繼續打。隔天伊回店裡發現掃把、拖把都壞掉了。過程中只看到兩人在追著跑,但不知是誰追誰,誰先動手伊不太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82頁背面至第83頁背面之審理筆錄)。證人王竺瑩上述證詞,明確證稱被告在肢體衝突過程中,手裡確有著拿掃把或拖把之類的硬物,與告訴人丁氏理所述相符。證人王竺瑩雖證稱不知道誰先動手、誰追誰跑,惟本院訊問:「通常男生的力道比女生大,如果打得很激烈,女生比較吃虧?」,證人王竺瑩承認一般情形是如此沒有錯,未否認本案是例外情形。鑑於證人王竺瑩自認遭告訴人丁氏理誤會是介入婚姻之第三者,立場上較不可能迴護告訴人丁氏理,惟其證詞並未佐證被告所主張之事實(包括告訴人丁氏理先動手、被告未持硬物毆打告訴人丁氏理),足認被告此部分所辯並不可信。
(三)再查告訴人丁氏理所駕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係登記在告訴人丁氏理之名下,此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9頁)。被告雖稱告訴人丁氏理在購車時,曾要求其為該車支付部分價金,惟告訴人丁氏理否認此情。以客觀情形而論,告訴人丁氏理既是名義上之所有權人,也是實際上之使用者,應認告訴人丁氏理對該車享有完整之使用處分權,不容他人侵犯。被告以腳踹踢車門致該處凹陷,而損壞鈑金,自屬毀損行為無疑。
(四)被告又辯稱其先遭告訴人丁氏理毆打,而受有多處傷害,警員有拍照為證。然查本案經告訴人丁氏理於104年9月
4日報案後,警員在104年9月11日才通知被告到案製作警詢筆錄(見本院卷第72頁之警員職務報告)。當被告接受調查時,距案發已有1個星期之久,被告向警員出示如本院卷第73至75頁照片所示之身上傷痕,外觀看來均屬舊傷,無法證明實際受傷之日期,亦無法證明與本案有無關聯。況照片所顯示被告自稱受傷情狀輕微,與佑民醫院所提供之告訴人丁氏理驗傷之照片相較,告訴人丁氏理受傷的部位遍及頭、頸、背、上肢、臀部等各處,嚴重程度高於被告。被告既為男性,在身材、體力等各方面均優於告訴人丁氏理,其對告訴人丁氏理造成如此廣泛之傷害,應非基於正當防衛所必要。被告主觀上顯有超越防衛意思而實施傷害之意圖。又雖本案是告訴人丁氏理前往證人王竺瑩之藝品店,發生口角爭執而導致後來之肢體衝突,惟被告縱對於告訴人丁氏理有所不滿,亦不得以暴力方式宣洩情緒,被告認傷害之結果應歸咎於告訴人丁氏理云云,亦非可採。
(五)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提出之前揭上訴理由,無足可採,原審認定被告毀損、傷害犯行成立,並無違誤。
四、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均可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參照)。參酌本案情節,本院認原審依被告之犯案情節等情狀,依其職權行使,於法定刑度內分別量處被告拘役50日(毀壞他人物品罪)、25日(傷害罪),並定應執行拘役35日,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尚屬妥適,尚難認原審顯有不當,上訴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姚玎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6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黃玉齡
法官梁晉嘉法官黃麗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游峻弦中華民國105年12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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