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92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19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1929號聲明異議人 唐綵妤 即受刑人之配偶受刑人 吳一能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案件,對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准易科罰金逕行發監執行之命令(105年度執字第6122號),認為不當而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之配偶即受刑人吳一能,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18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一日確定。嗣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05年11月22日以105年度執字第6122號為不准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命令。然(一)受刑人未於5年內三犯酒駕,非不得易科罰金。法務部於102年6月19日就統一認為被告5年內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者,原則上即不准予易科罰金,此即俗稱之「三振條款」,而受刑人係分別於89年間、100年間、103年5月6日、105年5月28日違反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最近一次係105年5月28日,距前次違反同一犯行已經超過5年,非不得易科罰金。(二)短期自由刑得易科罰金者,以從寬核准為原則。按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為憲法第8條所明定,以徒刑拘束人民身體之自由,乃遏止不法行為之不得已手段,對於不法行為之遏止,如以較輕之處罰手段即可達成效果,則國家即無須動用較為嚴厲之處罰手段;又易科罰金制度將原屬自由刑之刑度,在符合法定要件下,更易為罰金刑之執行,旨在防止短期自由刑之流弊,並借以緩和自由刑之嚴厲性,故放寬易科罰金制度適用範圍,具有憲法上的正當性。另為維護易科罰金制度,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暨所屬各級法院檢察署為民服務工作改進要點第4條第2項第12款規定,「短期自由刑得易科罰金者,以從寬核准為原則,其不准易科者,應報請主任檢察官或檢察長核定,已發監執行者,如發現有得易科罰金之新原因,經受刑人聲請後,准駁與否,均應報請檢察長核定」。(三)請考量受刑人前受有期徒刑之查註紀錄未造成重大事故,且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積極配合偵辦,顯有悔悟之意,且受刑人願全力配合酒癮戒癮治療,保證日後若有再犯,願受國家最嚴厲刑罰制裁。(四)受刑人係獨子,為家中主要經濟來源,且受刑人父母均患殘疾,主要由受刑人負擔及照顧,因受刑人入獄,已造成家庭經濟生活陷入困境,家中年邁父母乏人照顧。綜上,本件檢察官所為之執行指揮顯有錯誤,請求鈞院撤銷原處分,以免冤抑等語,並提出其母 吳王菊蘭 之道周醫院診斷書(罹患有末期腎衰竭、第二型糖尿病、高血壓性心臟病,於103年10月3日起在該院每周血易透析3次)、其父 吳進生 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輕度障礙)、戶籍謄本各1份為證,爰依法聲明異議。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係易科罰金時之折算標準而已,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仍賦予執行檢察官視個案具體情形,依前開法律規定而為裁量,亦即執行檢察官得考量受刑人之一切主、客觀條件,審酌其如不接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是否難達科刑之目的、收矯正之成效或維持法秩序等,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憑據,非謂受刑人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時,執行檢察官即必然應准予易科罰金。且上開法條所稱「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此乃立法者賦予執行者能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所造成法秩序等公益之危害大小、施以自由刑,避免受刑人再犯之效果高低等因素,據以審酌得否准予易科罰金,亦即執行者所為關於自由刑一般預防(維持法秩序)與特別預防(有效矯治受刑人使其回歸社會)目的之衡平裁量,非謂僅因受刑人個人家庭、生活處遇值得同情即應予以准許;且法律賦予執行檢察官此項裁量權,僅在發生違法裁量或有裁量瑕疵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如執行檢察官於執行處分時,已具體說明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自不得遽謂執行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不當(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4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本件受刑人吳一能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58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彰化地檢署檢察官依上開判決通知受刑人到案執行後,經執行檢察官以:
受刑人至今共有4次公共危險犯行,素行不良,於本件酒測值每公升高達1.16毫克,已逾標準值0.25將近5倍,其於酒後係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危險性顯然高於一般酒後騎乘機車上路之人,因發生交通事故而為警查獲,情節非輕,足認非將受刑人發監執行,難收矯正之效,其易科罰金之聲請應予駁回等情,有彰化地檢署點名單、執行筆錄、檢察官命令、執行指揮書等書證在卷可稽(見105年度執字第6122號執行卷第14頁、第17至21頁)。是聲明異議人就檢察官所為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其程序合法,合先敘明。
(二)次查,受刑人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分別於⑴89年間,經本院以90年度交易字第58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緩刑3年確定;⑵100年間,經本院以100年度交簡字第58
1號判決判處拘役59日確定,於100年8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⑶於103年間,經本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12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3年10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⑷於105年間,經本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18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復經本院調取本院105年度交簡字第1827號全卷核閱無訛。由此堪認檢察官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所裁量之事實基礎並無違誤。而檢察官以受刑人雖非5年內三犯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然受刑人迄今所犯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行為業已達4次,且此次酒測值高達每公升1.16毫克,且發生交通事故為由,認非予發監執行恐難收矯治之效(見105年度執聲字第1049號執行卷第6頁之彰化地檢署函文),核其所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裁量要件均有合理關連,亦未逾越法律授權之裁量範圍,未見違法或不當之處。
(三)至異議人雖以上開理由聲明異議,惟如上所述,刑法第41條第1項授權檢察官裁量是否准以易科罰金,其審查之基準,乃在於是否「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是以異議人上述所稱受刑人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未造成重大事故、受刑人為家中獨子且係主要經濟來源、且父母均患殘疾,受刑人為主要負擔及照顧者等情,非在法律所明定檢察官需予以審查之範圍內,自不得執之而謂執行檢察官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而予以發監執行之指揮命令有何違法或不當。
四、綜上,本件執行檢察官已就個案具體情形,說明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且未見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異議人以前揭情詞,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而提出聲明異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2月2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周淡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6日
書記官陳永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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