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豐勞小字第12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8月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萬貳仟玖佰柒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
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主張於民國(下同)91年5月起在被告
經營之士傑鋼模廠擔任技術員乙職,嗣後因被告欲將工廠
遷往苗栗縣竹南鎮,原告因家庭因素無法配合遷移而於96
年11月辦理離職,惟被告於96年10月份應給付原告薪資
72,973元,然被告僅給付10,000元,尚積欠62,973元未為
給付,之後向被告催討,被告均拒接電話,爰依僱傭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62,973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具狀為何
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二)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薪資扣繳憑單影本
、96年10月之考勤表影本、薪資計算書影本為証,被告對
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
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自堪信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據僱傭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
所示之金額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8年8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
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廖穗蓁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